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重更(一)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二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棄屍暨應執行部份均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童軍繩貳條、膠帶壹捲、膠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前重劃區內偏僻處,因不滿 何姍珊 (女,000年0月0日生)嘲諷其身體瘦弱,像性無能或有病的樣子,遂心生不悅,竟萌殺人之犯意,自其所有(以其母親 魏美華 名義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童軍繩二條,向何姍珊佯稱欲玩遊戲,先以童軍繩捆綁何姍珊之雙手,再以繩索勒住頸部,致何姍珊當場窒息死亡,惟恐何姍珊尚未氣絕,再持車內膠帶纏繞渠之臉部(包括眼睛、口鼻),必欲置之死地方肯罷休。又因恐何姍珊屍體被發現,乃抓住 何女 肩膀往前拖,未拖至涵洞前,何女屍體被鐵絲勾住,硬拉結果何女內外褲被褪去,其強塞何女屍體入上開地點之排水溝內棄置,並堆上草堆,以鐵製溝蓋覆蓋後,再將因拖拉屍體時扯落於地之何女內外褲拾起,丟擲於路旁安全島邊,旋駕車返家。嗣於同年月二日二十二時許,乙○○以其所有之電腦製作恐嚇勒索磁碟片,置入署名「何先生啟」之信封內,丟擲於何姍珊之父甲○○住處鐵捲門前,內容係以要求贖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及不得報警,否則即對何姍珊不利等語要脅,致甲○○心生畏懼,嗣因案發而勒索不遂(恐嚇取財部份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扣得其所有之童軍繩二條、膠帶一條(均為捆綁何姍珊之物)、用剩之膠帶一捲(遺留作案現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殺人棄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訊問時所供相符。而被害人因被勒頸窒息死亡,頸部勒痕明顯,臉部被膠帶封住,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錄影帶二捲、解剖照片三十幀附在偵查卷、相驗卷,警繪棄屍現場圖一紙及作案、棄屍現場照片四十七幀附在警卷、偵查卷可稽,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該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六三二號函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法醫所醫鑑字第00一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為被告所有用以捆綁被害人之童軍繩二條、用剩之膠帶一捲、膠帶一條扣案可佐。而因被告一再堅稱遭警刑求,因而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應加以審究:
(一)被告固有提出警員刑求之抗辯,然其供詞之重點在「警察刑求」,惟不否認其自白為真實。本院將警訊筆錄提示被告,命其細細閱讀有何處為警察強迫其供述,或因遭刑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供述,被告雖舉出二處(見乙○○警訊筆錄以紅筆打勾,加上星型記號處)聲稱所載與實際不合(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分析之:
⑴第一處筆錄記載:「何姍珊斷氣死亡後,我即將她的屍體塞進路旁的地下水道
內,先將鐵蓋掀開,棄屍後再將草堆鋪在她身上,再將鐵蓋蓋好,之後就開車離開現場回家」(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十二、十三行、第三頁第一、二行)。被告聲稱:「鐵蓋原即掀開,草堆是在鐵蓋旁,於拖屍體時草堆跟著下去」,並「非其將鐵蓋掀開,棄屍後再將草堆鋪在何姍珊身上」。唯觀之附於警卷之照片(警卷第十五、六頁),路旁之蓋子為鐵蓋,面積不小,且【均蓋著】,而衡情路旁之鐵蓋若掀開時,因蓋子附著而站立著,有礙行走(第十六頁第二圖參照),因而設若有掀開,亦應有人去蓋上(只要以腳踢即可將蓋子蓋上),因而被告警訊所稱「先將鐵蓋掀開」,應係真實之情況。又被害人何姍珊曲捲塞臥於水溝內,上面確實蓋有草堆,被告雖聲草堆是拖屍體時跟著下去的,然觀之草堆之排列尚稱整齊,若係拖屍體時跟著下去,則草堆理當在屍體下面,且不可能如此整齊,該草堆係經人刻意鋪上,甚為明顯。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並順手拿草覆蓋在死者身上」(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而再觀之被告係閱讀筆錄甚久後才聲稱上開筆錄不實在,參以鐵蓋是否掀開、草堆是否跟著拖下去,與其犯案之情節並無重大關連,足見被告係因以刑求抗辯,為求表明筆錄不實而隨意指摘上開筆錄不實。
⑵第二處筆錄記載:「是在勒斃何姍珊之後,因我怕何姍珊還有氣息,所以在勒
死她之後,再用貼紙(布)將何姍珊的嘴、鼻、眼睛等部位全部貼住」(見警卷第四頁最後二行、第五頁第一行)。被告聲稱:「因被害人死後的死狀很難看,我會害怕,所以我用膠布矇住她的臉,我並不是怕她還沒有氣絕,用膠帶來將她悶死的」。然人枉死後,因眼睛猙獰,所以令人害怕,只要將眼睛矇住,即不致看到被害人不甘心而睜大之眼睛,而減少害怕。然被告係將被害人何姍珊之整個臉「完全以膠帶重複包住」(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上方照片、六十三頁反面二張照片),設若被告若係因見被害人死狀很難看會怕,所以用膠布矇住臉部,衡情以被告對膠帶黏性之熟悉(其為水電工),其僅將膠帶貼在眼睛上即可,參以當時被告應急於處理屍體爭取時間,焉有「費神」除眼睛外,又再三重複包住「鼻、嘴」被害人呼吸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不確定她有無死亡,就拿膠帶將她臉全部圍起來」(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於警訊所供應係實情,且出於本意。其翻異警訊之供詞,無非以意圖以此佐證其筆錄不實之抗辯。
⑶又被告經收押入所時自述:「我有氣喘,無內外傷」,而經檢查身體,並無任
何傷痕,此有台灣臺南看守所函送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暨內外傷記錄表」附於本院卷足徵。而證人丙○○即製作筆錄之小隊長亦到庭與被告對質,證明並無刑求之事(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又供稱證人並非幫其製作筆錄者,然證人丙○○不僅證稱其係幫被告製作筆錄之人,且強調均係照被告之意製作。
⑷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見被告並無遭刑求之情事,其在警訊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之意志所為。
(二)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之通聯紀錄:①元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受話。②十時六分許、三十八分許、四十五分許、十一時十六分許受話,通訊之基地台均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一六0號行政大樓七樓頂(係中正大學區),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受話,通訊基地台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七鄰大埔美一三七號四樓;十二時二十七分受話,通訊基地台在嘉義縣○○鎮○○里○鄰○○路○○號六樓頂(係大林鎮往梅山鄉途中)。③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受話,通訊基地台在前揭行政大樓,十五時四十六分許、五十二分許、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受話,通訊基地台均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一鄰大學城二-二0二號十一樓頂,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嘉民警三字第五0二號函文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經與被告於警訊筆錄內容核對結果:①與被告供述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接獲被害人之電話,並依約在民雄鄉嘉義師範大學大門口見面。②與被告供稱十時許到達作案地點及十一時許因事離開回去載其母親等往梅山。③與被告供稱在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回到現場與被害人繼續聊天,十五時三十分許佯裝與被害人玩童軍繩遊戲,先將被害人雙手捆綁後,再用童軍繩繞其脖子緊勒近五分鐘斷氣死亡,再以膠帶封住被害人之口、鼻、眼睛,嗣被害人確定死亡後,棄屍於路旁之水溝內,互相勾稽之時間、地點、行程,均相吻合,益徵被告自白為真實。
(三)再者,一般人作案應不致於先看時間再行動,因而被告所謂十三時三十分許回到現場與被害人繼續聊天,十五時三十分許佯裝與被害人玩童軍繩遊戲後將被害人勒死,所謂「十三時三十分」、「十五時三十分」應係大約之時間。經核對被告上開之通聯記錄:⑴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受話,通訊基地台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一六0號行政大樓七樓頂。⑵十五時四十六分許、五十二分許、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受話,通訊基地台均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一鄰大學城二-二0二號十一樓頂。亦即案發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受話,通訊基地台在前揭行政大樓,然十五時四十六分至十七時二十五分,受話基地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一鄰大學城二-二0二號十一樓頂,二者距離不同。而⑴之行政大樓在大學前重劃區附近,因而足見十三時四十五分之受話,係被告與被害人在一起時接收電話;而②之埤角大學城介於案發之重劃區及被告住處之間,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丙○○稱其路程約五分鐘,被告則稱要十分鐘,加以所謂基地台係涵蓋整個發射區,所以不一定要至埤角大學城處才有可能接收該處之訊息,所以被告離開現場至埤角大學城發射台涵蓋之區域,應為五分鐘左右。因而可推定十五時四十六分許、五十二分許、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被告受話係在回家途中,足見【十五時四十六分許,被告應已離開命案現場】。如果再扣除五分鐘之路程,則被告離開為「十五時四十一分許」。再往前推算被告犯案(勒死被害人,以膠帶矇臉後,藏置水溝)至少需十分鐘(被告犯案後應急速清理現場,動作應較快速),參以被告自承於十五時三十分許佯裝與被害人玩童軍繩遊戲等情,因而被告於「十五時三十分左右」開始犯案,亦為合理之推算,公訴人認被告於當日十六時許犯案,時間之推算有所誤解,且無法解釋被告於十五時四十六分已離開命案現場之事實。
(四)又被告之母魏美華於偵查中亦證述: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早上十點多打電話給被告,他說馬上回來帶我女兒及女兒小孩去看醫生,回到家是過中午了,他便當沒吃又出去,再回來已是傍晚。他車上隨時放有繩子及膠帶,工作時需要可隨時拿出來用。我之前在民雄分局見他時,他告訴我當作沒生過他這個孩子等情(參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與被告於警訊供述作案當天之時程、行程,互核亦相符合,已如前述,益見上情非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命被告模擬繩索綁法,核與被害人何姍珊雙手被綁之手法相同(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並當庭錄影存證,有錄影帶一卷附卷可稽,亦可佐證被害人何姍珊係遭被告所勒死。參以,被害人於解剖時捆綁身體之童軍繩始被解開,依捆綁之手法及外觀,以目視並不能立即查悉係被二條童軍繩連結捆綁,被告於警訊之初,即供承被害人係被其以二條童軍繩所連結捆綁,益證本件命案係被告所為無訛。
(五)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辯稱:膠帶係被害人帶來的云云。然被害人以電話約被告見面聊天,赴約時攜帶膠帶何用?殊不可解,衡情斷無隨身攜帶膠帶前往之理。且被害人之父 何宜武 於警訊時亦證述:膠帶非其家中之物等語可佐。參以,被告係從事水電業,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因工作需要,在其車上隨時放有繩子及膠帶備用,亦據其母魏美華證述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為其所有,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取。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先離開時,被害人向其索取二條童軍繩玩,要消磨時間,俟其於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到現場時,見被害人雙手被繩子綁住,臉部被膠帶矇住,乃下車將被害人扶正,正撕開其臉部之膠帶時,適見有人前來,因碰過被害人屍體,怕留有指紋被誤會係兇犯,始加以棄屍,並於棄屍後,約下午二時回家云云,此核與其母魏美華證述被告於當天傍晚才回到家之事實不符,且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不符。又被害人於被告欲先行離開之際,何以會突向被告索取其車內所置放之二條童軍繩?又如何能僅以之為消磨時間之具?均難理解,要非合乎情理之解釋。且若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殺,縱曾碰觸被害人之屍體,衡諸常情,一般人之正常直覺反應,應係儘速報案,以求釋嫌,斷無反而因怕被誤會涉嫌而予以棄屍之理;再者,既怕被誤會為兇犯,所謂乍見有人前來之情況下,竟能不怕被發現,誤會為兇犯,反而如此從容、張狂為棄屍行為之舉,豈非自相矛盾?況被告若非殺人兇犯,衡情內心所思者,係萬一如因涉嫌被警方查獲時應如何舉證解釋或合理說明當時情形,以求釋嫌才是,反而竟藉此另行起意,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份已判決確定),亦違情悖理。且被害人之屍體,經被告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起出時,其臉部之膠帶,封黏良好,亦無曾被撕開之跡象,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更與被告於本院所供不符,是被告此辯解,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寫信聲稱兇手另有其人(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五頁),然其於本院已坦承其為行為人,且其他事證亦指明被告犯案,因而被告應係行兇者無訛。被害人何姍珊之父甲○○則質疑另有共犯,否則憑被告一人,應不可能將何姍珊放置於水溝內。然依被告所供拖行屍體及放置被害人水溝之方法,可信被告一人可獨立完成此事,應無其他共犯,均附為記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殺人棄屍之事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原審認同日十六時許,稍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棄屍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人均無任何仇怨,卻僅因細故即頓萌殺意,對一年僅十六歲之少女以上述殘暴之手法予以勒殺、棄屍,惡性重大,且犯後猶能冷靜從容以電腦製作磁碟片,冀圖恐嚇取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閱覽被害人何姍珊死亡慘狀之照片,竟無動於衷,毫無矜憫之情,反而一昧苛責警員刑求,甚至於本院前審尚寫信給承辦法官埋怨兇手另有他人,無絲毫悔意,足稽其心性陰沈、凶殘,泯滅人性,而被害人青春歲月僅因被告心情不佳即遭斷送,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補償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童軍繩二條、用剩之膠帶一捲、膠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