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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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張怡和 再審被告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 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之111年3月30日已告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4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45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 鄭延壽 曾就再審原告積欠104年5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之逸仙居社區管理費,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判決駁回在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是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重複起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未依法承受訴訟,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 李聰結 有權召開逸仙居社區於104年4月30日召開之104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合法,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後段「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系爭臨時區權人決議自始無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認定「逸仙居社區區權人會議為明確管理費分擔,排除部分區權人疑慮,再於107年12月1日第17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7屆區權人會議)再度追認通過104年4月30日臨時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並溯及自104年5月開始計收」,然系爭第17屆區權人會議係偽造或變造者,業經時任再審被告管理負責人鄭延壽於107年12月10公告:「系爭第17屆區權人會議區權比未達半數而流會」(下稱系爭公告),是系爭第17屆區權人會議顯不存在,遑論會議中追認決議之內容。系爭第17屆區權人會議並無合法決議內容可資原確定判決所憑,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縱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亦因再審被告至今無法計算適法金額而不能為給付,應適用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認係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再審原告對該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均免給付義務,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重複起訴;未經再審被告承受訴訟,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訴外人李聰結有權召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方式,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各節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詳述甚明,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非確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無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第17屆區權人會議係偽造或變造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查,系爭第17屆區權人會議縱有區權比未達半數而流會之情形,亦僅係系爭第17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或程序有瑕疵之問題,無涉證物之偽造或變造,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無涉;況再審原告亦未就上開偽造或變造之事實,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乙節為表明或舉證,自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時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而言。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簡易訴訟程序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查,系爭第17屆區權人會議,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號即系爭公告,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經當事人聲明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證據;又系爭公告之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經再審原告自承拍攝於107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37頁),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依據,系爭第17屆區權人會議僅係再度「追認」通過系爭臨時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是系爭公告縱使經法院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仍無從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是應適用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對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均免給付義務,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前開所指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應適用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免除其對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等情,亦與所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涉,且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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