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忠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盈吉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2、102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文忠之部分撤銷。
劉文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文忠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脫逃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2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0年3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林盈吉前因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8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月9日假釋出監,刑期迄99年5月24日期滿,尚在假釋期間;劉文忠與林盈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昌仔)3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2日下午,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劑、器具,搬入 羅璦伶 所提供之胞姐 羅姿晴 (不知情)所有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之空屋(下稱系爭5號建築物,羅璦伶涉販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據上訴而確定)予劉文忠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劉文忠並於翌(13)日,在系爭5號建築物,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藥劑、器具,及事先所備妥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以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盈吉、「昌仔」則受劉文忠之指示,參與清洗容器、置放化學藥劑、冷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製造行為,劉文忠、林盈吉、「昌仔」因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而達既遂。於製造完成後,劉文忠為躲避查緝,遂將上開部分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劑、器具搬運至其與羅璦伶所共同購買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之空屋(下稱系爭46號建築物)放置。嗣於99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為警據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5號建築物及系爭46號建築物執行搜索,始為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文忠、林盈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於99年2月12日下午,將如附表一編號
3至6、附表二所示之物搬入系爭5號建築物,並於翌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藥劑、器具,及劉文忠事先備妥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以鹵化、氫化、純化方式,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劉文忠並將上開部分化學藥劑、器具搬運至隔壁系爭46號之建築物,於同月15日,在系爭5號建築物、系爭46號建築物為警查獲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璦伶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99年2月12日下午提供系爭5號建築物予劉文忠,劉文忠並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搬至系爭5號建築物等語(見警卷一第23-25頁;偵字第1502號卷第91、135-136、138-140、312-313頁),證人 楊汯錱 亦於偵訊時證稱:99年2月12日下班時其將系爭5號建築物萬能鑰匙借予羅璦伶,羅璦伶於翌日歸還該鑰匙等語(見偵字第1502號卷第148頁),互核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29262號鑑定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至4、11至13、47至50頁;偵字第1502號卷第37至42、
44、54-56、57、115-116、185-18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扣案可證。而被告劉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在系爭5號建築物製造毒品之過程為:加入麻黃素至反應桶化料,變成氯假麻黃素,再加入硫酸鋇、醋酸鈉、鹽酸、鈀金,再加氫氣,氫化反應過後,把雜質過濾,再加入活性炭、鹽巴,等溫度至約70度,再拿到冰箱冷藏,冷凍凝結後即係初胚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而按,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一般所指之液態安非他命有2種:1.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2.毒販為了逃避查緝再將結晶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液體;而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造過程為:(1)滷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2)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至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3)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至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參照)。被告劉文忠於原審所供述之用以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核與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大致吻合,足堪採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氣相層析法、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黃色液體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銅製高壓槽、蒸餾瓶、過濾棉袋、過濾網則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02號卷第182-184頁),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502號卷第162-163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黃色液體其上已有白色結晶,本院依扣押物品鑑定結果及前揭函文綜合研判:附表一編號1之9桶黃色液體其上懸浮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既同時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成分,可見本件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單純製造第四級毒品。而附表二編號20、45、57之丙酮、乙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常用化學溶劑。附表二編號47、48、49、
50、56之強酸(鹽酸)、氯化鈀(俗稱鈀金)、氫氧化納、硫酸鋇、醋酸納,依據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純化過程所須之化學藥劑。附表二編號38之鹽巴(氯化納為食鹽主要成分),依據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過程中所需之化學物品。附表二編號5、6、55之冰箱,依據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過程中所需之低溫結晶設備。附表二編號37之活性炭,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常用之純化脫色化學物品。附表二編號2、7、10、23-2
9、39-40、21、53之不銹鋼鍋、濾紙、大理石漏斗、馬達等設備亦可作為純化階段所需用之設備;足徵本件扣案物品有製造安非他命之鹵化、氫化、純化過程所需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益見被告2人確實以製毒原料,利用上開扣案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以鹵化、氫化、純化之製造過程,非法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從而,被告劉文忠、林盈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過鹵化、氫化反應,而達於純化階段而製造完成。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盈吉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僅與劉文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其他人幫忙,「昌仔」僅幫忙搬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系爭5號建築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忠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供陳:其除與林盈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外,「昌仔」亦有幫忙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搬入系爭5號建築物及幫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02號卷第321、323頁;原審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璦伶於偵訊時所證稱:99年2月12日,有2名男子幫忙搬運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系爭5號建築物等語(見偵字第1502號卷第128頁);以及證人楊汯錱於偵訊時所證稱:其於99年2月13日,在系爭5號建築物,除看到劉文忠外,亦看到2位年輕男子在內等語(見偵字第1502號卷第148頁),大致吻合,可見除被告劉文忠、林盈吉外,尚有綽號「昌仔」之人在場幫忙搬運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系爭5號建築物及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2人既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謀議,且與綽號「昌仔」之人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告劉文忠、林盈吉與「昌仔」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三、再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屬該規定所指之毒品,悉依是否可供施用為斷。製造毒品者,所完成含有該等毒品成分之製品,倘尚未可供施用,即非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固可認未達既遂而僅止於未遂;然若已可供施用,則不論品質良窳,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險性,基於遏止毒品濫用以防制毒害之目的,自應認係毒品加以管制,其製造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液體(其上懸浮白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各為41%及44%,業如前述。又參酌被告劉文忠於原審之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及上開扣案化學物品、器械設備;並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記載及照片所示(偵字第1502號卷第162-
163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2之黃色液體,於查獲當時已放入一樓冰櫃正在結晶,該物品既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表示已由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經氯化為氯化麻黃,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製成液體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進入純化結晶階段,依上開說明,其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固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去雜質固化結晶之最後純化階段中,係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縱尚放於冰箱內結晶中,尚無礙於犯行既遂之認定。被告
2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被告2人上開以製毒原料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化學原料、器械設備等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文忠、林盈吉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文忠、林盈吉雖於上開時、地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等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昌仔」之成年男子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黃色液體(其上懸浮白色晶體)雖亦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或假麻黃成分,然此應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衍生物,業如前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
2人主觀上有何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利用何種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況本案起訴書係認被告劉文忠、林盈吉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果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即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不另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劉文忠、林盈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劉文忠、林盈吉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
0年度偵字第436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黃色液體(其上懸浮白色晶體),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銅製高壓槽、蒸餾瓶、過濾棉袋、過濾網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 (見偵字第1502號卷第171-173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銅製高壓槽、蒸餾瓶、過濾棉袋、過濾網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劉文忠、林盈吉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黃色液體、過濾棉袋,固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因該黃色液體、過濾棉袋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如前所述,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劉文忠所有供(非專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文忠於原審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4、1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文忠、林盈吉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PalladiumChloride,被告劉文忠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然被告劉文忠於原審審理時已供陳其於製毒過程中有使用鈀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而觀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僅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檢出氯化鈀成分(俗稱鈀金),故被告劉文忠應係不諳英文化學名詞而予以誤記,附此說明〉;「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特定之物且經扣案,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並無諭知被告劉文忠、林盈吉連帶沒收銷燬及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共同正犯劉文忠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為其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74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直接之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併此說明。
六、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林盈吉之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警惕,僅為謀一己之私利,無視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且依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倘未即時查緝而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法、智識程度,及居於聽命被告劉文忠指示之附從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盈吉上訴意旨以原審判刑仍屬過重,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輕判,然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盈吉之部分於理由中已具體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犯罪情狀而量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而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減輕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已屬寬容。被告林盈吉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適用法律與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以被告劉文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量刑固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故量刑時,應就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行為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或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本案被告劉文忠構成一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據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本件被告劉文忠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經減輕刑度後,最輕可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觀刑法第65條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量處被告劉文忠有期徒刑12年,刑期乃屬偏重。而原判決就被告劉文忠為量刑時,係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正值假釋期間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為謀私利,無視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法、智識程度,及居於主謀地位,而林盈吉則居於聽命指示之附從地位,情節不同等等,分別就劉文忠量處有期徒刑12年,林盈吉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然本件被告劉文忠與林盈吉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審亦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且本院亦認定被告劉文忠係本案主謀,林盈吉處於聽命劉文忠之地位,惟2人實施之犯罪態樣、情節、與前科假釋狀況等大致均相同,此觀被告2人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然劉文忠之刑度卻多出林盈吉7年6月,原判決就該2人之量刑評價何以應差距如此大,則僅說明劉文忠係主謀而林盈吉係附從,情節不同等等,其對劉文忠何以量刑多於林盈吉7年6月之說明仍有不足。再者,原判決又認被告劉文忠前已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假釋出監,猶再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逃匿期間仍一再製造第二級毒品,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以及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各判刑在案(見原審卷第171-175頁、第190-第198頁),自應予以嚴懲,原判決因而認檢察官就被告劉文忠僅求刑有期徒刑10年核屬過輕,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2年等語。原判決於量刑時係考量被告另外尚有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說明僅檢察官僅求刑有期徒刑10年核屬過輕,然查:劉文忠於99年4月間雇用 梅聯芳 ,於同年5月間雇用 吳彥輝 ,命梅聯芳向人承租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劉文忠另向綽號阿雄之人承租位於○鎮○○里○○路○○號小巷內平房,作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地之用,備妥製毒原料及器具後,於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於99年7月9日查獲之事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99年度偵字第6594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重訴字第
6號判處劉文忠有期徒刑6年;劉文忠另於99年6月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取得約40公斤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後,復於99年11月間,向人借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之
135號之2層樓房,並搬運、另行購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原料至該處後,隨即自100年1月4、5日起,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旋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88、271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劉文忠有期徒刑15年6月之事實,有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存卷,如前所述,該2件案件均係發生於00年0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後,原判決以被告事後發生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另案事實作為本案重判刑度之依據,刑之量定有不當聯結;且該2次犯行已經於另案中接受刑事制裁,原判決就此亦有重複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文忠之部分並未為妥適之刑度裁量,欠缺實現刑罰之公平性,客觀上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文忠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文忠之部分既有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文忠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文忠係心智成熟之人,當知毒品易使施用者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家庭破碎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危害深鉅,竟仍居於主謀地位,而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犯濫,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甚多,另衡以被告於假釋期間犯罪,不知珍惜並警惕自己,念及上開毒品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檢察官就此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八、原審被告羅璦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據原審判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及殘留毒品之器具│├──┬────────┬───┬────────────────────┬───────────────┤│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起訴書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黃色液體(其上懸│9桶│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1│附表一編號10至18│││浮白色晶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71.63公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7.72公克)││││││。││││││②驗前總毛重41783.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約││││││2340.00公克〉,取樣97.30公克鑑驗用罄││││││,餘39345.70公克。││││││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2│黃色液體(其上懸│2桶│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4│附表一編號19、20│││浮白色晶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75.52公克)。││││││②驗前總毛重9288.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約480.00公克〉,取樣25.63公克鑑驗用罄││││││,餘8782.37公克。││││││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3│銅製高壓槽│1個│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8│││││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③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銅製高壓槽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4│蒸餾瓶│1個│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9│││││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③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蒸餾瓶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5│過濾棉袋│15個│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6│││││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③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之過濾棉袋15個││││││,應併予沒收銷燬。││├──┼────────┼───┼────────────────────┼───────────────┤│6│過濾網│8個│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7│││││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③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過濾網8個,應併予沒收銷燬。││└──┴────────┴───┴────────────────────┴───────────────┘附表二:
┌────────────────────────────────────────────────────┐│本案應宣告沒收之共同正犯劉文忠所有供(非專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起訴書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不銹鋼鍋│2個│無│附表一編號1│├──┼────────┼───┼────────────────────┼───────────────┤│2│大理石漏斗│1個│①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附表一編號7│││││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3│脫水機│1臺│無│附表一編號8│├──┼────────┼───┼────────────────────┼───────────────┤│4│20公斤瓦斯桶│1桶│無│附表一編號9│├──┼────────┼───┼────────────────────┼───────────────┤│5│KINGCOOL冰箱│1臺│無│附表一編號21│├──┼────────┼───┼────────────────────┼───────────────┤│6│KINGCOOL冰箱│1臺│無│附表一編號22│├──┼────────┼───┼────────────────────┼───────────────┤│7│馬達│1臺│無│附表一編號23│├──┼────────┼───┼────────────────────┼───────────────┤│8│雙口瓦斯爐│1臺│無│附表一編號24│├──┼────────┼───┼────────────────────┼───────────────┤│9│蒸餾瓶│1個│無│附表一編號25│├──┼────────┼───┼────────────────────┼───────────────┤│10│濾紙│1盒│無│附表一編號28│├──┼────────┼───┼────────────────────┼───────────────┤│11│溫度計│1支│無│附表一編號29│├──┼────────┼───┼────────────────────┼───────────────┤│12│電子磅秤│1臺│無│附表一編號30│├──┼────────┼───┼────────────────────┼───────────────┤│13│攪拌棒│1支│無│附表一編號31│├──┼────────┼───┼────────────────────┼───────────────┤│14│INESHIP電子磅秤│1臺│無│附表一編號36│├──┼────────┼───┼────────────────────┼───────────────┤│15│活性炭素│1袋│無│附表一編號37│├──┼────────┼───┼────────────────────┼───────────────┤│16│蒸餾水│11瓶│無│附表一編號40│├──┼────────┼───┼────────────────────┼───────────────┤│17│垃圾桶│1個│無│附表一編號41│├──┼────────┼───┼────────────────────┼───────────────┤│18│氫氣桶│8桶│無│附表二編號1│├──┼────────┼───┼────────────────────┼───────────────┤│19│工具箱│1箱│無│附表二編號3│├──┼────────┼───┼────────────────────┼───────────────┤│20│乙醚│2瓶│①其中1瓶檢出乙醚成分。│附表二編號5│││││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21│馬達│1臺│無│附表二編號6│├──┼────────┼───┼────────────────────┼───────────────┤│22│氣壓表│2綑│無│附表二編號7│├──┼────────┼───┼────────────────────┼───────────────┤│23│36公分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0│├──┼────────┼───┼────────────────────┼───────────────┤│24│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1│├──┼────────┼───┼────────────────────┼───────────────┤│25│30公分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2│├──┼────────┼───┼────────────────────┼───────────────┤│26│28公分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3│├──┼────────┼───┼────────────────────┼───────────────┤│27│26公分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4│├──┼────────┼───┼────────────────────┼───────────────┤│28│369元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5│├──┼────────┼───┼────────────────────┼───────────────┤│29│最小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6│├──┼────────┼───┼────────────────────┼───────────────┤│30│鹽酸│2瓶│無│附表二編號17│├──┼────────┼───┼────────────────────┼───────────────┤│31│大水杓│1個│無│附表二編號22│├──┼────────┼───┼────────────────────┼───────────────┤│32│小水杓│2個│無│附表二編號24│├──┼────────┼───┼────────────────────┼───────────────┤│33│鐵湯匙│7支│無│附表二編號26│├──┼────────┼───┼────────────────────┼───────────────┤│34│飯匙│10支│無│附表二編號30│├──┼────────┼───┼────────────────────┼───────────────┤│35│量杯│3個│無│附表二編號35│├──┼────────┼───┼────────────────────┼───────────────┤│36│萬年桶│1個│無│附表二編號39│├──┼────────┼───┼────────────────────┼───────────────┤│37│活性炭│4包│無│附表二編號41│├──┼────────┼───┼────────────────────┼───────────────┤│38│鹽巴│23包│無│附表二編號42│├──┼────────┼───┼────────────────────┼───────────────┤│39│185MM濾紙│1盒│無│附表二編號51│├──┼────────┼───┼────────────────────┼───────────────┤│40│300MM濾紙│1盒│無│附表二編號52│├──┼────────┼───┼────────────────────┼───────────────┤│41│玻璃管│1支│無│附表二編號55│├──┼────────┼───┼────────────────────┼───────────────┤│42│溫度計│3支│無│附表二編號56│├──┼────────┼───┼────────────────────┼───────────────┤│43│攪拌棒│105支│無│附表二編號57│├──┼────────┼───┼────────────────────┼───────────────┤│44│針筒│4支│無│附表二編號58│├──┼────────┼───┼────────────────────┼───────────────┤│45│丙酮│25瓶│無│附表二編號60│├──┼────────┼───┼────────────────────┼───────────────┤│46│氫氧化鈉│5瓶│①其中1瓶檢出氫氧化鈉成分。│附表二編號61│││││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47│醋酸鈉│14瓶│無│附表二編號62│├──┼────────┼───┼────────────────────┼───────────────┤│48│硫酸鋇│9瓶│無│附表二編號63│├──┼────────┼───┼────────────────────┼───────────────┤│49│氫氧化鈉│2瓶│無│附表二編號64│├──┼────────┼───┼────────────────────┼───────────────┤│50│鹽酸│1瓶│無│附表二編號71│├──┼────────┼───┼────────────────────┼───────────────┤│51│試紙│2盒│無│附表二編號72│├──┼────────┼───┼────────────────────┼───────────────┤│52│妙管家電子秤│1臺│無│附表二編號74│├──┼────────┼───┼────────────────────┼───────────────┤│53│馬達│1臺│無│附表二編號77│├──┼────────┼───┼────────────────────┼───────────────┤│54│瓦斯桶│1桶│無│附表二編號78│├──┼────────┼───┼────────────────────┼───────────────┤│55│冰箱│1臺│無│附表二編號79│├──┼────────┼───┼────────────────────┼───────────────┤│56│PalladiumChlori│1瓶│①檢出氯化鈀成分(俗稱鈀金)。│附表二編號76│││de││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57│丙酮│1瓶│①檢出氯化亞硫醯成分。│附表二編號60│││││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附表三: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起訴書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洗手劑│1箱│無│附表一編號2│├──┼────────┼───┼────────────────────┼───────────────┤│2│550型塑膠籃│1個│無│附表一編號3│├──┼────────┼───┼────────────────────┼───────────────┤│3│500型塑膠籃│1個│無│附表一編號4│├──┼────────┼───┼────────────────────┼───────────────┤│4│黃色塑膠籃│1個│無│附表一編號5│├──┼────────┼───┼────────────────────┼───────────────┤│5│紅色塑膠籃│1個│無│附表一編號6│├──┼────────┼───┼────────────────────┼───────────────┤│6│杓子│1支│①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附表一編號32│││││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7│防毒有機濾毒罐│1罐│無│附表一編號33│├──┼────────┼───┼────────────────────┼───────────────┤│8│PVC薄手套│1包│無│附表一編號34│├──┼────────┼───┼────────────────────┼───────────────┤│9│天然乳膠手套│1包│無│附表一編號35│├──┼────────┼───┼────────────────────┼───────────────┤│10│噴霧器│1個│無│附表一編號38│├──┼────────┼───┼────────────────────┼───────────────┤│11│大噴槍│1個│無│附表一編號39│├──┼────────┼───┼────────────────────┼───────────────┤│12│塑膠桶│1個│①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附表一編號42│││││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13│漏斗│2個│無│附表二編號2│├──┼────────┼───┼────────────────────┼───────────────┤│14│TECO單相感應電動│2臺│無│附表二編號4│││機││││├──┼────────┼───┼────────────────────┼───────────────┤│15│鍋蓋│2個│無│附表二編號18│├──┼────────┼───┼────────────────────┼───────────────┤│16│珠光花語垃圾桶(│4個│無│附表二編號19│││大)││││├──┼────────┼───┼────────────────────┼───────────────┤│17│珠光花語垃圾桶(│4個│無│附表二編號20│││中)││││├──┼────────┼───┼────────────────────┼───────────────┤│18│珠光花語垃圾桶(│9個│無│附表二編號21│││小)││││├──┼────────┼───┼────────────────────┼───────────────┤│19│NO.567水杓│2個│無│附表二編號23│├──┼────────┼───┼────────────────────┼───────────────┤│20│藍水杓│1個│無│附表二編號25│├──┼────────┼───┼────────────────────┼───────────────┤│21│紅柄湯匙│2支│無│附表二編號27│├──┼────────┼───┼────────────────────┼───────────────┤│22│黃油漏│2個│無│附表二編號28│├──┼────────┼───┼────────────────────┼───────────────┤│23│綠油漏│3個│無│附表二編號29│├──┼────────┼───┼────────────────────┼───────────────┤│24│水桶│3個│無│附表二編號31│├──┼────────┼───┼────────────────────┼───────────────┤│25│透明水桶│1個│無│附表二編號32│├──┼────────┼───┼────────────────────┼───────────────┤│26│果汁網│3支│無│附表二編號33│├──┼────────┼───┼────────────────────┼───────────────┤│27│妙用箱│2個│無│附表二編號34│├──┼────────┼───┼────────────────────┼───────────────┤│28│夾鏈袋│3包│無│附表二編號36│├──┼────────┼───┼────────────────────┼───────────────┤│29│噴霧器│1個│無│附表二編號37│├──┼────────┼───┼────────────────────┼───────────────┤│30│通用匙│3支│無│附表二編號38│├──┼────────┼───┼────────────────────┼───────────────┤│31│紗網│1綑│無│附表二編號40│├──┼────────┼───┼────────────────────┼───────────────┤│32│650型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3│├──┼────────┼───┼────────────────────┼───────────────┤│33│600型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4│├──┼────────┼───┼────────────────────┼───────────────┤│34│500型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5│├──┼────────┼───┼────────────────────┼───────────────┤│35│240型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6│├──┼────────┼───┼────────────────────┼───────────────┤│36│藍色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7│├──┼────────┼───┼────────────────────┼───────────────┤│37│紅色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8│├──┼────────┼───┼────────────────────┼───────────────┤│38│綠色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9│├──┼────────┼───┼────────────────────┼───────────────┤│39│350方盤│1個│無│附表二編號50│├──┼────────┼───┼────────────────────┼───────────────┤│40│6L透明盒│1個│無│附表二編號53│├──┼────────┼───┼────────────────────┼───────────────┤│41│10L透明盒│1個│無│附表二編號54│├──┼────────┼───┼────────────────────┼───────────────┤│42│水管│2綑│無│附表二編號59│├──┼────────┼───┼────────────────────┼───────────────┤│43│甲基胺│3瓶│無│附表二編號65│├──┼────────┼───┼────────────────────┼───────────────┤│44│檸酸鈉│1瓶│①檢出檸檬酸鈉成分。│附表二編號66│││││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45│苯│6瓶│無│附表二編號67│├──┼────────┼───┼────────────────────┼───────────────┤│46│鎂粉末│2瓶│無│附表二編號68│├──┼────────┼───┼────────────────────┼───────────────┤│47│碘液│1瓶│無│附表二編號69│├──┼────────┼───┼────────────────────┼───────────────┤│48│酒精│6瓶│無│附表二編號70│├──┼────────┼───┼────────────────────┼───────────────┤│49│工業立扇│1臺│無│附表二編號73│├──┼────────┼───┼────────────────────┼───────────────┤│50│不明粉末│1瓶│無│附表二編號75│├──┼────────┼───┼────────────────────┼───────────────┤│51│車牌號碼00-0000│1輛│無│附表二編號80│││號小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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