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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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忠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被告林盈吉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 羅璦伶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2、1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盈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璦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劉文忠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0年3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林盈吉前因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月9日假釋出監,刑期迄99年5月24日期滿,尚在假釋期間(此部分罪刑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羅璦伶(更名前為 羅孟蘭 )則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等 猶不知悔改,羅璦伶明知劉文忠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提供其不知情胞姐 羅姿晴 所有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之空屋(下稱系爭5號建築物)予劉文忠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劉文忠旋與林盈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昌仔)3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劑、器具,搬入系爭5號建築物,劉文忠並於翌(13)日,在系爭5號建築物,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藥劑、器具,及事先所備妥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以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盈吉、「昌仔」則受劉文忠之指示,參與清洗容器、置放化學藥劑、冷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製造行為,劉文忠、林盈吉、「昌仔」因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而達既遂。於製造既遂後,劉文忠為躲避查緝,遂將上開部分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劑、器具搬運至其與羅璦伶所共同購買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之空屋(下稱系爭46號建築物)放置。嗣於99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5號建築物、系爭46號建築物,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 海巡署 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楊汯錱 、林盈吉於警詢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羅璦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楊汯錱、林盈吉於警詢時之證詞,對於被告羅璦伶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文忠、林盈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4頁背面),而被告羅璦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對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開除外),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文忠、林盈吉對於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3頁背面);被告羅璦伶固坦承其有提供系爭5號建築物予被告劉文忠使用(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羅璦伶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羅璦伶始終明知被告劉文忠係要置放製毒器具而仍提供系爭5號建築物予被告劉文忠使用,故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207、208頁),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劉文忠、林盈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羅璦伶與劉文忠、林盈吉非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207頁)。
二、經查:㈠被告劉文忠、林盈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⒈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於99年2月12日下午,將如附表一編號
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搬入系爭5號建築物,並於翌(13)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藥劑、器具,及所備妥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以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劉文忠為躲避查緝,遂將上開部分化學藥劑、器具搬運至系爭46號建築物,嗣於同月15日,在系爭5號建築物、系爭46號建築物,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文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㈠第321至326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林盈吉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㈡第79頁;99聲羈402本院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忠於偵訊時所證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係麻黃素,其在系爭5號建築物製造毒品時,林盈吉有幫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21、323、3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盈吉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其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偵查卷㈠第313頁;偵查卷㈡第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璦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其於99年2月12日下午提供系爭5號建築物予劉文忠,劉文忠並將如附表一編號
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搬至系爭5號建築物等語(見警卷㈠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背面;偵查卷㈠第91、13
5、136、138至140、312、313頁),及證人楊汯錱於偵訊時所證其於99年2月12日下班時將系爭5號建築物萬能鑰匙借予羅璦伶,羅璦伶並於翌(13)日歸還該萬能鑰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8頁),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29262號鑑定書1份、照片8張、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至4、11至13、47至50頁;偵查卷㈠第37至42、44、54至56、57、116、115、157至
178、185至187頁、第187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劉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系爭5號建築物製毒之過程為:加入麻黃素至反應桶化料,變成氯假麻黃素,再加入硫酸鋇、醋酸鈉、鹽酸、鈀金,再加氫氣,氫化反應過後,把雜質過濾,再加活性炭、鹽巴,等溫度至約70度,再拿到冰箱冷藏,冷凍凝結後即係初胚(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61頁),核與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即:「①鹵化反應:麻黃素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②氫化反應: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③純化再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大致吻合,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黃色液體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銅製高壓槽、蒸餾瓶、過濾棉袋、過濾網則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且依照片3張所示(見偵查卷㈠第162頁背面、第163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黃色液體上已有白色結晶,被告劉文忠、林盈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業經鹵化、氫化反應,至達純化之階段而製造既遂。從而,足認被告劉文忠、林盈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林盈吉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與劉文忠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無其他人幫忙,「昌仔」僅幫忙搬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系爭5號建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3頁背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陳其除與林盈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外,「昌仔」亦有幫忙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搬入系爭5號建築物及幫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21、323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璦伶於偵訊時所證99年2月12日有2名男子幫忙搬運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系爭5號建築物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8頁),及證人楊汯錱於偵訊時所證其於99年2月13日,在系爭5號建築物,除看到劉文忠外,亦看到2位年輕男子在內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148頁),大致吻合,可見除被告劉文忠、林盈吉外,尚有「昌仔」在場幫忙搬運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系爭5號建築物及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文忠、林盈吉與「昌仔」為共同正犯之情,至為灼然,被告林盈吉上開所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羅璦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⒈被告羅璦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於98年10、11月就知道劉
文忠有在製造毒品,且劉文忠於99年2月11日向其說要借系爭5號建築物放置製造毒品之工具,其遂於99年2月12日向羅姿晴借得系爭5號建築物並提供予劉文忠,劉文忠即於同日下午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搬至系爭
5號建築物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23頁背面、第24頁;偵查卷㈠第91、135、136、138至140、312、3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11月及平時即曾向羅璦伶提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情,且有使用羅璦伶所提供之系爭5號建築物放置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7頁背面、第159頁背面),可見被告羅璦伶在提供系爭5號建築物予證人劉文忠使用前,即已知悉證人劉文忠有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參以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偵查卷㈠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背面),被告羅璦伶於99年2月12日下午即抵達系爭5號建築物前,因懷疑有汽車跟蹤,遂立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甲女查詢該汽車之車籍資料及請他人隨車協助、故佈疑陣,甚而懷疑為警方正在跟監,苟非被告羅璦伶此次知悉證人劉文忠擬於系爭5號建築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在僅整備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一般之物、尚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下,何以需審慎、注意有無警方跟監在後?況且,衡諸證人劉文忠、被告羅璦伶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羅璦伶並為證人劉文忠產下一子(見本院卷第165、
170頁),倘認被告羅璦伶對於證人劉文忠擬於系爭5號建築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全然不知情,孰能置信?益徵被告羅璦伶於提供系爭5號建築物前,即對證人劉文忠擬於系爭5號建築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知情,顯見被告羅璦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證人劉文忠、林盈吉、「昌仔」實行本案犯行之前,以提供系爭5號建築物供其等作為製毒場所之用之方式,予以助力,而被告羅璦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20
7、208頁),被告羅璦伶幫助證人劉文忠、林盈吉、「昌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予認定,證人劉文忠於偵訊時所證羅璦伶不知其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㈠第322頁),顯屬袒護之語,並非可採。至證人劉文忠、 劉易儒 、林盈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劉文忠係因債務糾紛,懷疑遭債權人跟蹤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2頁、第164頁背面),惟依常理,債務人若恐遭債權人追償,於懷疑遭債權人跟蹤時,無不立即加速駕車離去,當下殊無探求車籍資料及一再跟車之理(見本院卷第12
3頁、第123頁背面),被告羅璦伶、證人劉文忠之舉動,顯與常情相違,況證人林盈吉於偵訊時已證述其並不知道劉文忠有遭人討債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㈢第52頁背面),證人劉文忠、劉易儒、林盈吉上開所證,亦無可採。
⒉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⑵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羅璦伶與證人劉文忠、林盈吉為
共同正犯,並提出證人劉文忠、林盈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汯錱於偵訊時、證人劉易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據證人劉文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㈠第322至
326頁;本院卷第157、160頁、第157頁背面)、證人林盈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㈡第79、122頁;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證人楊汯錱於偵訊時(見偵查卷㈠第148頁)、證人劉易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1頁),僅足證明被告羅璦伶曾向證人楊汯錱借用系爭5號建築物之萬能鑰匙,並提供系爭5號建築物供證人劉文忠使用,而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足佐證被告羅璦伶對於證人劉文忠擬在系爭5號建築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知情,均尚難證實被告羅璦伶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與證人劉文忠、林盈吉、「昌仔」於事前或製造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謀議;再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詰問證人劉文忠時,證人劉文忠乃證述其忘記了,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昌仔」係於99年2月12日下午始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搬至系爭
5號建築物,並於翌(13)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時間99年2月12日凌晨1時53分許,相互對照,此次通聯紀錄顯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則證人劉文忠於通聯中所述:「差不多了!就他們在做我包東西。」,與證人劉文忠、林盈吉、被告羅璦伶之犯行是否具關聯性,容有疑問;又依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羅璦伶雖於99年2月14日中午,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黃色液體正在冰箱結晶時,與證人劉文忠討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證人劉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2月14日有告知羅璦伶其在系爭5號建築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證人劉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當時在車上,於等候電話接聽之空檔,就與羅璦伶聊天,且其平時即會跟羅璦伶提到製毒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背面),則被告羅璦伶與證人劉文忠之討論及證人劉文忠之告知,非無可能僅屬其等平日之談話內容,尚難遽推論被告羅璦伶即與被告劉文忠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或謀議,而將其他有利被告羅璦伶之合理懷疑予以排除。綜上,檢察官以證人劉文忠、林盈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汯錱於偵訊時、證人劉易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尚不足作為被告羅璦伶與證人劉文忠、林盈吉、「昌仔」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明,本院復核閱全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璦伶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抑或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本院自難僅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羅璦伶與證人劉文忠、林盈吉、「昌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上開所認被告羅璦伶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忠、林盈吉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羅璦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璦伶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固指訴被告羅璦伶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正犯,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被告羅璦伶與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昌仔」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文忠、林盈吉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文忠、林盈吉雖於上開時、地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等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昌仔」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指稱證人劉易儒與被告劉文忠、林盈吉亦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劉易儒與被告劉文忠、林盈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本院自難逕認證人劉易儒與被告劉文忠、林盈吉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被告羅璦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羅璦伶係以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被告羅璦伶於警詢、偵訊時已自白其知情被告劉文忠有在製造毒品,並提供系爭5號建築物予被告劉文忠放置如附表一編號3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為犯罪事實之部分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認罪(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207、
208頁),被告劉文忠、林盈吉、羅璦伶均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劉文忠、林盈吉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而就被告羅璦伶之犯行,則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36至39頁),其等於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警惕,僅為謀一己之私利,無視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對社會秩序威脅甚大,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且依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觀之,其等所製成之毒品數量龐大,倘未即時查緝而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羅璦伶則以提供系爭
5號建築物予被告劉文忠、林盈吉、「昌仔」作為製毒場所之方式,予以助力,所為亦非是,惟被告劉文忠、林盈吉、羅璦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法、智識程度,及被告劉文忠居於主謀地位,而被告林盈吉則僅係居於聽命被告劉文忠指示之附從地位,犯罪情節實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固就被告劉文忠具體求刑10年(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劉文忠則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惟被告劉文忠前已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嗣經假釋出監,仍不知痛改前非,珍惜自由時光,猶再犯本案,製造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逃匿近1年期間,仍一再製造第二級毒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190頁至第198頁背面),自應予以嚴懲,本院因而認就被告劉文忠刑期部分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被告劉文忠就此部分之求刑,均核屬過輕,並無理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黃色液體,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銅製高壓槽、蒸餾瓶、過濾棉袋、過濾網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71至173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銅製高壓槽、蒸餾瓶、過濾棉袋、過濾網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劉文忠、林盈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黃色液體、過濾棉袋,固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因該黃色液體、過濾棉袋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如前所述,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劉文忠所有供(非專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文忠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156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文忠、林盈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PalladiumChloride,被告劉文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劉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於製毒過程中有使用鈀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而觀之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僅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檢出氯化鈀成分(俗稱鈀金),故被告劉文忠應屬因不諳英文化學名詞而予以誤記,附此說明〉;扣案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被告劉文忠、林盈吉連帶沒收銷燬及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羅璦伶僅係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為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業如前述,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共同正犯劉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4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及殘留毒品之器具│├──┬────────┬───┬────────────────────┬───────────────┤│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起訴書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黃色液體(其上懸│9桶│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1│附表一編號10至18│││浮白色晶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71.63公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7.72公克)││││││。││││││②驗前總毛重41783.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約││││││2340.00公克〉,取樣97.30公克鑑驗用罄││││││,餘39345.70公克。││││││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2│黃色液體(其上懸│2桶│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4│附表一編號19、20│││浮白色晶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75.52公克)。││││││②驗前總毛重9288.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約480.00公克〉,取樣25.63公克鑑驗用罄││││││,餘8782.37公克。││││││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3│銅製高壓槽│1個│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8│││││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③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銅製高壓槽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4│蒸餾瓶│1個│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9│││││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③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蒸餾瓶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5│過濾棉袋│15個│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6│││││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③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之過濾棉袋15個││││││,應併予沒收銷燬。││├──┼────────┼───┼────────────────────┼───────────────┤│6│過濾網│8個│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7│││││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③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過濾網8個,應併予沒收銷燬。││└──┴────────┴───┴────────────────────┴───────────────┘附表二:
┌────────────────────────────────────────────────────┐│本案應宣告沒收之共同正犯劉文忠所有供(非專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起訴書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不銹鋼鍋│2個│無│附表一編號1│├──┼────────┼───┼────────────────────┼───────────────┤│2│大理石漏斗│1個│①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附表一編號7│││││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3│脫水機│1臺│無│附表一編號8│├──┼────────┼───┼────────────────────┼───────────────┤│4│20公斤瓦斯桶│1桶│無│附表一編號9│├──┼────────┼───┼────────────────────┼───────────────┤│5│KINGCOOL冰箱│1臺│無│附表一編號21│├──┼────────┼───┼────────────────────┼───────────────┤│6│KINGCOOL冰箱│1臺│無│附表一編號22│├──┼────────┼───┼────────────────────┼───────────────┤│7│馬達│1臺│無│附表一編號23│├──┼────────┼───┼────────────────────┼───────────────┤│8│雙口瓦斯爐│1臺│無│附表一編號24│├──┼────────┼───┼────────────────────┼───────────────┤│9│蒸餾瓶│1個│無│附表一編號25│├──┼────────┼───┼────────────────────┼───────────────┤│10│濾紙│1盒│無│附表一編號28│├──┼────────┼───┼────────────────────┼───────────────┤│11│溫度計│1支│無│附表一編號29│├──┼────────┼───┼────────────────────┼───────────────┤│12│電子磅秤│1臺│無│附表一編號30│├──┼────────┼───┼────────────────────┼───────────────┤│13│攪拌棒│1支│無│附表一編號31│├──┼────────┼───┼────────────────────┼───────────────┤│14│INESHIP電子磅秤│1臺│無│附表一編號36│├──┼────────┼───┼────────────────────┼───────────────┤│15│活性炭素│1袋│無│附表一編號37│├──┼────────┼───┼────────────────────┼───────────────┤│16│蒸餾水│11瓶│無│附表一編號40│├──┼────────┼───┼────────────────────┼───────────────┤│17│垃圾桶│1個│無│附表一編號41│├──┼────────┼───┼────────────────────┼───────────────┤│18│氫氣桶│8桶│無│附表二編號1│├──┼────────┼───┼────────────────────┼───────────────┤│19│工具箱│1箱│無│附表二編號3│├──┼────────┼───┼────────────────────┼───────────────┤│20│乙醚│2瓶│①其中1瓶檢出乙醚成分。│附表二編號5│││││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21│馬達│1臺│無│附表二編號6│├──┼────────┼───┼────────────────────┼───────────────┤│22│氣壓表│2綑│無│附表二編號7│├──┼────────┼───┼────────────────────┼───────────────┤│23│36公分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0│├──┼────────┼───┼────────────────────┼───────────────┤│24│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1│├──┼────────┼───┼────────────────────┼───────────────┤│25│30公分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2│├──┼────────┼───┼────────────────────┼───────────────┤│26│28公分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3│├──┼────────┼───┼────────────────────┼───────────────┤│27│26公分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4│├──┼────────┼───┼────────────────────┼───────────────┤│28│369元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5│├──┼────────┼───┼────────────────────┼───────────────┤│29│最小不銹鋼鍋│1個│無│附表二編號16│├──┼────────┼───┼────────────────────┼───────────────┤│30│鹽酸│2瓶│無│附表二編號17│├──┼────────┼───┼────────────────────┼───────────────┤│31│大水杓│1個│無│附表二編號22│├──┼────────┼───┼────────────────────┼───────────────┤│32│小水杓│2個│無│附表二編號24│├──┼────────┼───┼────────────────────┼───────────────┤│33│鐵湯匙│7支│無│附表二編號26│├──┼────────┼───┼────────────────────┼───────────────┤│34│飯匙│10支│無│附表二編號30│├──┼────────┼───┼────────────────────┼───────────────┤│35│量杯│3個│無│附表二編號35│├──┼────────┼───┼────────────────────┼───────────────┤│36│萬年桶│1個│無│附表二編號39│├──┼────────┼───┼────────────────────┼───────────────┤│37│活性炭│4包│無│附表二編號41│├──┼────────┼───┼────────────────────┼───────────────┤│38│鹽巴│23包│無│附表二編號42│├──┼────────┼───┼────────────────────┼───────────────┤│39│185MM濾紙│1盒│無│附表二編號51│├──┼────────┼───┼────────────────────┼───────────────┤│40│300MM濾紙│1盒│無│附表二編號52│├──┼────────┼───┼────────────────────┼───────────────┤│41│玻璃管│1支│無│附表二編號55│├──┼────────┼───┼────────────────────┼───────────────┤│42│溫度計│3支│無│附表二編號56│├──┼────────┼───┼────────────────────┼───────────────┤│43│攪拌棒│105支│無│附表二編號57│├──┼────────┼───┼────────────────────┼───────────────┤│44│針筒│4支│無│附表二編號58│├──┼────────┼───┼────────────────────┼───────────────┤│45│丙酮│25瓶│無│附表二編號60│├──┼────────┼───┼────────────────────┼───────────────┤│46│氫氧化鈉│5瓶│①其中1瓶檢出氫氧化鈉成分。│附表二編號61│││││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47│醋酸鈉│14瓶│無│附表二編號62│├──┼────────┼───┼────────────────────┼───────────────┤│48│硫酸鋇│9瓶│無│附表二編號63│├──┼────────┼───┼────────────────────┼───────────────┤│49│氫氧化鈉│2瓶│無│附表二編號64│├──┼────────┼───┼────────────────────┼───────────────┤│50│鹽酸│1瓶│無│附表二編號71│├──┼────────┼───┼────────────────────┼───────────────┤│51│試紙│2盒│無│附表二編號72│├──┼────────┼───┼────────────────────┼───────────────┤│52│妙管家電子秤│1臺│無│附表二編號74│├──┼────────┼───┼────────────────────┼───────────────┤│53│馬達│1臺│無│附表二編號77│├──┼────────┼───┼────────────────────┼───────────────┤│54│瓦斯桶│1桶│無│附表二編號78│├──┼────────┼───┼────────────────────┼───────────────┤│55│冰箱│1臺│無│附表二編號79│├──┼────────┼───┼────────────────────┼───────────────┤│56│PalladiumChlori│1瓶│①檢出氯化鈀成分(俗稱鈀金)。│附表二編號76│││de││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57│丙酮│1瓶│①檢出氯化亞硫醯成分。│附表二編號60│││││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附表三: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起訴書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洗手劑│1箱│無│附表一編號2│├──┼────────┼───┼────────────────────┼───────────────┤│2│550型塑膠籃│1個│無│附表一編號3│├──┼────────┼───┼────────────────────┼───────────────┤│3│500型塑膠籃│1個│無│附表一編號4│├──┼────────┼───┼────────────────────┼───────────────┤│4│黃色塑膠籃│1個│無│附表一編號5│├──┼────────┼───┼────────────────────┼───────────────┤│5│紅色塑膠籃│1個│無│附表一編號6│├──┼────────┼───┼────────────────────┼───────────────┤│6│杓子│1支│①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附表一編號32│││││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7│防毒有機濾毒罐│1罐│無│附表一編號33│├──┼────────┼───┼────────────────────┼───────────────┤│8│PVC薄手套│1包│無│附表一編號34│├──┼────────┼───┼────────────────────┼───────────────┤│9│天然乳膠手套│1包│無│附表一編號35│├──┼────────┼───┼────────────────────┼───────────────┤│10│噴霧器│1個│無│附表一編號38│├──┼────────┼───┼────────────────────┼───────────────┤│11│大噴槍│1個│無│附表一編號39│├──┼────────┼───┼────────────────────┼───────────────┤│12│塑膠桶│1個│①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附表一編號42│││││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13│漏斗│2個│無│附表二編號2│├──┼────────┼───┼────────────────────┼───────────────┤│14│TECO單相感應電動│2臺│無│附表二編號4│││機││││├──┼────────┼───┼────────────────────┼───────────────┤│15│鍋蓋│2個│無│附表二編號18│├──┼────────┼───┼────────────────────┼───────────────┤│16│珠光花語垃圾桶(│4個│無│附表二編號19│││大)││││├──┼────────┼───┼────────────────────┼───────────────┤│17│珠光花語垃圾桶(│4個│無│附表二編號20│││中)││││├──┼────────┼───┼────────────────────┼───────────────┤│18│珠光花語垃圾桶(│9個│無│附表二編號21│││小)││││├──┼────────┼───┼────────────────────┼───────────────┤│19│NO.567水杓│2個│無│附表二編號23│├──┼────────┼───┼────────────────────┼───────────────┤│20│藍水杓│1個│無│附表二編號25│├──┼────────┼───┼────────────────────┼───────────────┤│21│紅柄湯匙│2支│無│附表二編號27│├──┼────────┼───┼────────────────────┼───────────────┤│22│黃油漏│2個│無│附表二編號28│├──┼────────┼───┼────────────────────┼───────────────┤│23│綠油漏│3個│無│附表二編號29│├──┼────────┼───┼────────────────────┼───────────────┤│24│水桶│3個│無│附表二編號31│├──┼────────┼───┼────────────────────┼───────────────┤│25│透明水桶│1個│無│附表二編號32│├──┼────────┼───┼────────────────────┼───────────────┤│26│果汁網│3支│無│附表二編號33│├──┼────────┼───┼────────────────────┼───────────────┤│27│妙用箱│2個│無│附表二編號34│├──┼────────┼───┼────────────────────┼───────────────┤│28│夾鏈袋│3包│無│附表二編號36│├──┼────────┼───┼────────────────────┼───────────────┤│29│噴霧器│1個│無│附表二編號37│├──┼────────┼───┼────────────────────┼───────────────┤│30│通用匙│3支│無│附表二編號38│├──┼────────┼───┼────────────────────┼───────────────┤│31│紗網│1綑│無│附表二編號40│├──┼────────┼───┼────────────────────┼───────────────┤│32│650型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3│├──┼────────┼───┼────────────────────┼───────────────┤│33│600型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4│├──┼────────┼───┼────────────────────┼───────────────┤│34│500型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5│├──┼────────┼───┼────────────────────┼───────────────┤│35│240型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6│├──┼────────┼───┼────────────────────┼───────────────┤│36│藍色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7│├──┼────────┼───┼────────────────────┼───────────────┤│37│紅色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8│├──┼────────┼───┼────────────────────┼───────────────┤│38│綠色塑膠籃│1個│無│附表二編號49│├──┼────────┼───┼────────────────────┼───────────────┤│39│350方盤│1個│無│附表二編號50│├──┼────────┼───┼────────────────────┼───────────────┤│40│6L透明盒│1個│無│附表二編號53│├──┼────────┼───┼────────────────────┼───────────────┤│41│10L透明盒│1個│無│附表二編號54│├──┼────────┼───┼────────────────────┼───────────────┤│42│水管│2綑│無│附表二編號59│├──┼────────┼───┼────────────────────┼───────────────┤│43│甲基胺│3瓶│無│附表二編號65│├──┼────────┼───┼────────────────────┼───────────────┤│44│檸酸鈉│1瓶│①檢出檸檬酸鈉成分。│附表二編號66│││││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4222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㈠第182至184頁)。││├──┼────────┼───┼────────────────────┼───────────────┤│45│苯│6瓶│無│附表二編號67│├──┼────────┼───┼────────────────────┼───────────────┤│46│鎂粉末│2瓶│無│附表二編號68│├──┼────────┼───┼────────────────────┼───────────────┤│47│碘液│1瓶│無│附表二編號69│├──┼────────┼───┼────────────────────┼───────────────┤│48│酒精│6瓶│無│附表二編號70│├──┼────────┼───┼────────────────────┼───────────────┤│49│工業立扇│1臺│無│附表二編號73│├──┼────────┼───┼────────────────────┼───────────────┤│50│不明粉末│1瓶│無│附表二編號75│├──┼────────┼───┼────────────────────┼───────────────┤│51│車牌號碼00-0000│1輛│無│附表二編號80│││號小貨車││││└──┴────────┴───┴────────────────────┴───────────────┘附表四:
┌──┬────┬─────────┬────────────────┬──────┐│編號│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摘要│備註│├──┼────┼─────────┼────────────────┼──────┤│1│99年2月│劉文忠│羅璦伶:喂。│見偵查卷㈢第│││12日凌晨│(0000000000)│劉文忠:在哪?│59頁│││1時53分│羅璦伶│羅璦伶:在家。││││許│(0000000000)│劉文忠:我要去你那。││││││羅璦伶:好!來再說。││││││劉文忠:有好康的嗎?││││││羅璦伶:快被罵死了。││││││劉文忠:有怎樣嗎?││││││羅璦伶:不知道!你們弄好了嗎?││││││劉文忠:差不多了!就他們在做我包││││││東西。││││││羅璦伶:這樣啊!││││││劉文忠:好啦!我馬上到。││├──┼────┼─────────┼────────────────┼──────┤│2│99年2月│羅璦伶│阿弟:喂。│見偵查卷㈠第│││12日下午│(0000000000)│羅璦伶:阿弟。你們起來了嗎?│54頁:另一譯│││5時6分│阿弟│阿弟:起來了呀。│文版本之「阿│││許│(0000000000)│羅璦伶:你先聯絡昌仔。│弟」為「 老吉 │││││阿弟:嘿。│」,見偵查卷│││││羅璦伶:聯絡2、3個人。│㈢第118頁背│││││阿弟:2、3個。│面、第119頁│││││羅璦伶:對,因為剛剛好像有臺白色││││││的在跟。││││││阿弟:喔。││││││羅璦伶:那可能要跟我們那個。││││││阿弟:好好。││││││羅璦伶:要緊唷,聯絡好再打給我。││├──┼────┼─────────┼────────────────┼──────┤│3│99年2月│羅璦伶│阿弟:喂。│見偵查卷㈠第│││12日下午│(0000000000)│羅璦伶:你們如果好你們直接往海豐│54頁;另一譯│││5時12分│阿弟│方向直接開去新庄方向這樣│文版本之「阿│││許│(0000000000)│。│弟」為「老吉│││││阿弟:好好。│」,見偵查卷│││││羅璦伶:盡量快點。│㈢第119頁│├──┼────┼─────────┼────────────────┼──────┤│4│99年2月│羅璦伶│阿弟:喂。│見偵查卷㈠第│││12日下午│(0000000000)│羅璦伶:你們開出來了嗎?│54頁:另一譯│││5時38分│阿弟│阿弟:有,我們開出來了,在路中。│文版本之「阿│││許│(0000000000)│羅璦伶:我跟你說,你開到海豐要轉│弟」為「老吉│││││鹿茸這邊。│」,見偵查卷│││││阿弟:對。│㈢第119頁│││││羅璦伶:水期鹿茸你知道嗎?││││││阿弟:往鹿茸那方向嗎?││││││羅璦伶:對,你往水期來都直直到鹿││││││茸有個十字路口紅綠燈右轉││││││就是了。││││││阿弟:右轉嗎?││││││羅璦伶:對。││││││阿弟:好。││├──┼────┼─────────┼────────────────┼──────┤│5│99年2月│羅璦伶│阿弟:喂。│見偵查卷㈠第│││12日下午│(0000000000)│羅璦伶:你們到哪裡了呀?│55頁;另一譯│││5時55分│阿弟│阿弟:我們在三山國王廟在過來。│文版本之「阿│││許│(0000000000)│羅璦伶:這樣唷。│弟」為「老吉│││││阿弟:你說水期那一個,你說鹿茸那│」,見偵查卷│││││個,第1個紅綠燈嗎?還是…│㈢第119頁、│││││羅璦伶:你直接開到工廠好了,你直│第119頁背面│││││接開到工廠好了。││││││阿弟:好。││││││羅璦伶:好。││├──┼────┼─────────┼────────────────┼──────┤│6│99年2月│羅璦伶│甲女:這個車牌是深綠色、2000CC、│見偵查卷㈠第│││12日下午│(0000000000)│NISSAN,日產的。│36頁│││5時49分│甲女│羅璦伶:是這部8358-PY的嗎?││││許│(0000000000)│甲女:是。││││││羅璦伶:因為這臺車不符,可能車牌││││││亂裝,懷疑係警察在跟。││├──┼────┼─────────┼────────────────┼──────┤│7│99年2月│劉文忠│羅璦伶:水比較多嗎?│見警卷㈠第57│││14日中午│(0000000000)│劉文忠:那時候還有結起來。│頁│││12時43分│羅璦伶│羅璦伶:還有喔,水比較多嗎?我說││││許│〈劉文忠撥打093769│水比較多還是怎樣?│││││9723號行動電話未接│劉文忠:嗯,我再去看一次。那3桶│││││通,劉文忠、羅璦伶│,澆一澆就。│││││之對話因而錄進語音│羅璦伶:哦,你說沒結的馬上煮一煮│││││信箱〉│就結了喔?││││││劉文忠:一下子就結了。││││││羅璦伶:對呀,這樣你也看沒一下就││││││走。││││││劉文忠:沒啦,剛好我要出去,本來││││││要出來了啦,等一下才出來││││││,那個。││││││劉文忠:我就出來了。││││││羅璦伶:…你忘記看。││││││劉文忠:(模糊)就知道了,我就看││││││…就像我們這樣排啊,(模││││││糊)一起排啊,我看(模糊││││││)。││││││羅璦伶:他都沒看到什麼?││││││劉文忠:他們就去看房子我才出來的││││││。││││││羅璦伶:嘿呀,你門口都沒說什麼就││││││對了。││││││劉文忠:沒啦,那時我在裡面。││││││羅璦伶:過年也有人在看房子喔?││││││劉文忠:哪有,我看很像(模糊)轎││││││車還有一家人這樣。││││││劉文忠:…不然現在有人(模糊)。││││││羅璦伶:你在開門的當時,人家他們││││││不會當做。││││││劉文忠:沒啦,我就當做(模糊),││││││旁邊都有人住啊,怎麼知道││││││哪一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