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上四人共同

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

聲請人 鄭雅惠

相對人 鄭振雄

鄭宏偉

鄭惠美

鄭美雲

鄭伊鈞鄭麗敏

鄭安琪

鄭進福

鄭萬祥

詹炳煌

詹滄棋

鄭滿足

鄭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振雄、鄭宏偉、鄭惠美、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安琪、鄭進福、鄭萬祥、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鄭文棋應給付聲請人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及相對人鄭振雄、鄭宏偉、鄭惠美、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安琪、鄭進福、鄭萬祥、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鄭文棋應給付聲請人鄭雅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鄭雅惠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雖僅聲請人鄭雅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鄭振雄等12人,爰將其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兩造間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由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共同預納。

2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

23,080元

由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共同預納。

3

第一審鑑價費用

50,000元

由鄭雅惠預納。

說明

一、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應給付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之部分:

(一)原告即聲請人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516元,惟嗣後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減縮為230,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並業經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先行預納,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自行負擔。

(二)又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預納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23,080元,故本件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共預納訴訟費用25,620元(計算式:2,540元+23,080元=25,620元)。

(三)準此,鄭振雄、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安琪、鄭進福、鄭萬祥、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鄭文棋各應給付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之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應給付鄭雅惠之部分

(一)鄭雅惠預納第一審鑑價費用50,000元。

(二)鄭振雄、鄭宏偉、鄭惠美、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安琪、鄭進福、鄭萬祥、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鄭文棋、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各應給付鄭雅惠之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鄭雅惠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抵銷部分

  依附表二所示,鄭雅惠應給付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之訴訟費用為610元,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各應給付鄭雅惠之訴訟費用為893元,經抵銷後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各仍應給付鄭雅惠之訴訟費用為741元(計算式:893元-610元÷4=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給付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

應給付鄭雅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

1

鄭振雄

1/7

1/7

3,660元

7,143元

2

鄭宏偉

1/42

1/42

610元

1,190元

3

鄭雅惠

1/42

1/42

0元

0元

4

鄭惠美

1/42

1/42

610元

1,190元

5

鄭美雲

1/42

1/42

610元

1,190元

6

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1/42

610元

1,190元

7

鄭安琪

1/42

1/42

610元

1,190元

8

鄭進福

1/7

1/7

3,660元

7,143元

9

鄭萬祥

1/7

1/7

3,660元

7,143元

10

詹炳煌

1/14

1/14

1,830元

3,571元

11

詹滄棋

1/14

1/14

1,830元

3,571元

12

鄭滿足

1/7

1/7

3,660元

7,143元

13

鄭文棋

1/14

1/14

1,830元

3,571元

14

高秀銀

1/56

1/56

0元

741元

15

吳承典

1/56

1/56

0元

741元

16

林容仙

1/56

1/56

0元

741元

17

廖幸敏

1/56

1/56

0元

741元

備註:

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已預納之訴訟費用,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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