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 吳志龍 係後備軍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年間有如附表所示多項前科,其中八十五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戶籍遷徒或住址變更時,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異動情形,而其於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一之二號三樓之住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已遷出至同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處賃居,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甲○○○○司令部所發出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景平營區報到之陸軍回役第八號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縣團管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召集令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臨時召集令各一紙可稽,而前開召集令向被告之戶籍址送達不到,且無法連絡其通知義務人 曾彩真 等情,亦經轄屬管區警員 唐志明 到庭結證無訛,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依移送書及所附臨時召集令載係陸軍回役兵,於依法回役時,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並不失其後備軍人身分,得由所屬軍管區司令部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協調有關總部指定回役部隊、報到日期及地點,實施召集(國防部頒「召集規則」第二十三條參照),其戶籍遷徒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科刑,公訴人認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五年間有如附表所示多項前科,其中八十五年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資以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表:
一、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
二、於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入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三、於八十五年間另因竊盜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十月。
四、於八十五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接續前述更定之執行刑及撤銷首揭緩刑應執行刑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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