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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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楊盡
       陳美
      黃 陳炒
       陳美珍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燕 原名 陳燕娟 .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燕(原名陳燕娟)於民國86年8月
12日邀同訴外人 陳秋祥 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標的物)。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
定分期價款自86年9月11日起至89年8月11日止,每月1期
,計36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566元,於每期
當月11日付款;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陳柏燕給
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
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陳柏燕履行
遲延時,應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
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被告陳柏燕至88年4月11日即未約
給付價款,依約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取回系爭標的物並拍賣後,
受償17萬8,908元,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
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後,尚有價金
10萬4,048元仍未受償。又陳秋祥業於87年3月19日死亡,
被告陳楊盡、 陳美香黃陳 炒、陳美珍為其繼承人,就陳秋
祥所負前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買賣
契約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柏燕給付尚未受償之價金10萬4,048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柏燕給付10萬4,048元自88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併依繼承、連
帶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楊盡、陳美香、
黃陳炒 、陳美珍及丁○○與被告陳柏燕連帶給付。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4,048元,及自88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楊盡、陳美香、黃陳炒、陳美珍、陳柏燕(下稱陳楊
盡等5人)抗辯:原告現今始向被告請求十餘年之利息,並
不合理,爰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為時效完成
之抗辯;另原告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亦
屬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燕於86年8月12日邀同訴外人陳秋祥
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
;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分期價款自86年9月11日起至
89年8月11日止,每月1期,計36期,每期給付1萬5,566
元,於每期當月11日付款;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
告陳柏燕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
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
陳柏燕履行遲延時,應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
,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被告陳柏燕至88年4月
11日即未約給付價款,依約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取回系爭標的物
並拍賣後,受償17萬8,908元,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
準用第20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後
,尚有價金10萬4,048元仍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及債權試算表、車售前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份、戶籍謄
本6份為證,為被告陳楊盡等5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柏燕向原告購買
系爭標的物,嗣未依約給付價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
之約定,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取回系爭標的物拍賣,並依同法第
30條準用第20條所定之順序抵充結果,尚有上開價金仍未受
償,揆之前揭規定,自負有交付前開價金之義務。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
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
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燕應為之
前開價金給付既有確定之期限,期限又已屆滿,系爭契約復
已約定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規定,被告陳柏燕本應給付自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因原告於98年1月5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足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北簡字第10297號卷宗第3頁),而被告陳柏燕就
原告所主張前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陳柏燕之前開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於起訴前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
陳柏燕所主張前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起訴之日往前回溯
逾越5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柏燕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柏燕給付10萬4,048元自9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㈣再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
(下稱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
無民法第250條至第253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之特別規定,故於民法債編在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成立之違約金契約,自應適用88年4月
21日修正前之規定。查,兩造乃於86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
約,兩造間之違約金債務應屬88年4月21日修正前發生之債
,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
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
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
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賠償
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
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
,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
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足
參)。查,原告與被告陳柏燕間除系爭契約外,並無其他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系爭契約對於違約金之性質並
無特別之約定,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
之規定,兩造間前開違約金之約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主張兩造
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不足採。次
查,系爭契約第16條雖約定被告陳柏燕履行遲延時,按日加
計千分之一即週年利率36.5%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被
告陳柏燕給付遲延時,除因未能如期受償價金而受有遲延利
息之損害,及因取回系爭標的物拍賣而受有所生費用之損害
外,尚難認另受有其他之損害;並考量系爭契約第16條業已
約定被告陳柏燕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即週年利率20.075%計付遲延利息,及原告取回系爭標的
物拍賣所生費用業已受償,有債權試算表1份在卷可按,認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前開違約金酌減
為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柏燕給付10萬4,048元自88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繼承編於97年
1月2日修正,於97年1月4日施行(下稱97年1月2日修
正);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繼承編並無97年1月2日修
正前開始且已逾修正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
,於修正後,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特別規定,故繼承於民法繼
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前開始且已逾修正前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查,陳秋祥於87年3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
按,其繼承於87年3月19日開始且已逾修正前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適用97年1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秋祥、被告丁○○
為被告陳柏燕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陳柏燕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陳
秋祥於87年3月19日死亡,被告陳楊盡、陳美香、黃陳炒、
陳美珍為陳秋祥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自陳秋祥於87年3月19日死亡而繼承
開始時,承受原屬於陳秋祥之連帶保證債務,對於陳秋祥所
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陳柏燕應給付被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繼承、連帶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楊盡、陳美香、黃陳炒、陳美珍及被告丁○○與被告陳柏
燕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
有據;再原告主張本於繼承、連帶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楊盡、陳美香、黃陳炒、陳美珍及被告丁○
○與被告陳柏燕連帶給付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因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柏燕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基
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連帶保證債務人即承受陳秋祥債務之
被告陳楊盡、陳美香、黃陳炒、陳美珍,及被告丁○○,亦
應免其責任【 史尚寬 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版發行,89年3月第1版第708頁,認:主債務人為時效之
抗辯使其相對人債權人請求權消滅時,保證人亦免其責任,
此為保證債務性質上之當然結果;另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
(中冊),著者發行,98年10月修訂8版,第761頁,則認
:若共同訴訟人中有主債務人與從債務人之分,主債務人所
提出之時效抗辯,其利益應及於從債務人,可資參照】;另
被告陳柏燕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務,既經本院酌減至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違約金債務即
不存在,其從屬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從而,原告
本於繼承、連帶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楊
盡、陳美香、黃陳炒、陳美珍及被告丁○○與被告陳柏燕連
帶給付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屬無據

㈥原告雖另主張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柏燕給付前開價金。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
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
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
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
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買
賣契約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燕給
付前開價金,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
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為
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第2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及繼
承、連帶保證、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4,048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息,暨自8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斟酌原告就上開價金部分全
部勝訴,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認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萬4,0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陳美珍提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577之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4段316巷6弄3號建物資金流向之證明,惟查,被告陳
美珍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資金流向,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並無關連,本院認無命
被告陳美珍提出之必要,爰不命被告陳美珍提出。此外,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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