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以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因無業且居無定所,平日均在臺北市區遊蕩,缺錢花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後,疏未將車門上鎖逕行離去,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隨即坐入駕駛座內翻找車內財物,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右方置物板上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二十八枚、五元硬幣十四枚及一元硬幣十七枚,共計三百六十七元,適有路人 楊智宇 站立在臺北市○○街○○巷巷口處路旁抽煙,目睹此一經過,且見乙○○該時穿著狀似遊民,深覺有異,旋在乙○○得手後,下車欲離去之際,上前質疑乙○○是否為該車車主,因乙○○前後翻異其詞,楊智宇遂即報請警方前來予以查獲,並起出上開共計三百六十七元之硬幣。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證人甲○○車門未上鎖,旋即徒手開啟車門坐入駕駛座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內急,始進入該車內翻找隨身包之面紙,身上之硬幣係其兄弟所資助之金錢,並無竊取證人甲○○車內硬幣之情事 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智宇亦即該時正於臺北市○○街
○○巷巷口抽煙,目睹被告坐在證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翻找物品後,下車離去之際,立即趨前喝止被告離去並質問被告是否為該車車主之目擊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大約是在(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潮州街五九巷口抽煙時,看見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八0二六-FG)內有一名男子(查為乙○○)坐該車駕駛座上翻東西後打開車門出來,但因為從他身上穿著來看不像是車主,所以前去問他你是車主嗎?他就說他是車主他只是上車拿東西,但是他穿著上相似流浪漢應該不是車主我就打電話報案後,警方趕到現場後自小客車主剛好來開車,就請該車主清查其八0二六-FG車內有短少財物,車主說零錢全被偷了,然後警方就從該人(乙○○)身上搜出一堆零錢。」、「‧‧‧我就上前問他,車子是否他的,他說車子他的,且有問他車牌號碼,他藉故要上廁所想先行離去,我不讓他走,他兇我,嗣後又說他想上廁所,借人家車上之衛生紙,但警方與車主到場時卻看見他口袋有零錢。」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五七頁),而證人甲○○在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右前方置物板上所放置之多枚硬幣,直至本件案發前均仍完好置於車內,嗣在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渠清查結果即已全數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一一頁、第四六頁),參以證人甲○○、楊智宇與被告之間,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證人楊智宇僅係因在路旁抽煙適巧目睹案發經過之人, 衡情渠 等要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陷之入罪之可能,渠等證詞當屬客觀可採。
㈡況被告對於其身上硬幣何來一節,原於警詢時供稱:為警查
獲時自其身上起出之硬幣,均係其胞兄 黃學儀 在臺北縣新莊市家中所給與之金錢云云(偵查卷第八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其胞弟 黃健銘 在臺北縣三峽鎮家中所給云云(本院卷第一三頁),就其平日究係如何聯絡拿取金錢,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又時稱:「(你的經濟來源?)我五弟黃健銘給我的,住址不知道,電話也不知道,工作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一三頁),時稱:「‧‧‧我不定時會回家,這次離開家裡大概幾個月了,我弟弟會給我錢,上次我回去時我弟弟給我三千元,我有六個兄弟,六個兄弟有時候這個、有時候那個會給我錢,有時候在路上碰到我弟弟他們也會給我錢,不一定是回家拿,我弟弟都住在三峽的家裡。」云云(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若被告坐入證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係為拿取車內衛生紙或面紙如廁,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渠車內衛生紙係置於後座(偵查卷第四六頁),放置明顯可見觀之,被告未開啟後車門以便快速抽取衛生紙,反而坐入駕駛座上堅持翻找隨身包衛生紙之舉,顯與常理有違,此外,並有扣押物品附錄表一份及採證照片共三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二一頁、第三0頁),是以,足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趁證人甲○○疏未將車門上鎖之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證人甲○○所有共計三百六十七元之硬幣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竊得硬幣三百六十七元,尚屬輕微,在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人來人往眾目睽睽之下行竊、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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