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9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邱耀德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稱:上訴人申請使用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VISA金卡:0000000000000000),於93年06月16日在馬來西亞JUSTCRYSTAL店消費馬來西亞幣二萬元(折合新台幣180592元)迄未付款,依兩造約定應加計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9244元,而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為該筆消費,辯稱雖當時在馬來西亞且信用卡亦未遺失,然而確實是被盜刷,非常可能是盜刷集團利用上訴人外出未攜帶皮夾之際,潛入民宿竊取信用卡盜刷後再將信用卡歸還,所以上訴人未能察覺云云。原審判決以主張變態事實(反於常態之事實)需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信用卡未遺失而被盜刷,為反於常態之變態事實,上訴人應負被盜刷之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稱:①確實未為該筆消費,而且確實在同一JUSTCRYSTAL店被盜刷(台北富邦1萬馬幣、誠泰2萬馬幣、中國信託2萬馬幣、聯邦3萬馬幣、本案2萬馬幣),共計10萬馬幣(折合台幣約百萬),而且時間都集中於93年06月13日至93年06月16日,衡之常情上訴人不可能在水晶店消費百萬元,顯屬盜刷無疑;②系爭帳單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看起來相似,但仍否認之,參二審卷p-57背面),被上訴人就國外高額消費應要求商家照會,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照會,而商家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該筆異常消費款項,實無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上訴人確實在馬來西亞,且信用卡並未遺失,而且簽單上簽名,與上訴人字跡相同(參二審卷p-57),足以認定為上訴人之消費,上訴人應有付款之義務,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有無為系爭之消費。但原審判決之相關敘述以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所發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為系爭消費(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4行),但實際上消費簽單上之記載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似有疑義。
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敘明(參見原審卷p-32之陳報狀):①上訴人原使用被上訴人發行之VISA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相關消費參見原審卷p-37之證物二),②後因該卡被竊而換發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相關消費參見原審卷p-67之證物三),③後因該卡有異常交易,被上訴人再換發新金卡,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參原審卷p-35之證物一),④前開金卡上訴人並未使用,而是另申請白金卡經核准且開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相關消費參見原審卷p-84之證物四)。
因為在同一發卡銀行不能擁有兩張VISA卡,所以前開③之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因其後白金卡之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而「(該金卡)特殊停用」,上訴人也從未持該金卡消費過;系爭消費是使用前開②之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因換發新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特殊停用,而由白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承接,而將系爭消費款列帳於白金卡內計算(列人工新增款項,參見原審卷p-87);故上訴人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消費,最後列計於白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內,原審判決雖未載明其詳細背景,而誤為卡號之記載,並非本件爭執之重心,不影響於爭執之釐清,先此敘明。
四、上訴人究竟有無為系爭消費?上訴人抗辯:①否認簽單之簽名為真正,否認有該消費,②依常情不可能一次消費約百萬元之水晶飾品,也無法攜帶,③有五張信用卡在同一家關閉的店內消費百萬元,非常不合理,④發卡銀行並未為任何照會,不能要求消費者給付該異常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①上訴人確實在馬來西亞,且信用卡並未申報遺失,②簽單上簽名,與上訴人字跡相同,足以認定為上訴人之消費等語反駁之。
兩造之爭執,在於有無消費?而有無消費之前提在於簽單之真正?但該簽單之性質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時,應先證實該私文書簽章之真正,如果簽章是真實而被盜用則應由簽章名義人舉證之,如果簽章名義人否認該簽章之真正,就應由主張文書為真正之人,負簽章真正之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簽單上簽名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被上訴人稱簽單影本與上訴人字跡一模一樣,與申請時之簽名極為相似,上訴人則稱看起來雖然相似,但仍否認其真正(參見準備程序筆錄,二審卷p-57),但卷附簽單僅為傳真影本(參原審卷p120),經外交單位確認無法提供正本(參二審卷p-42),而且(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剪斷原信用卡並寄回(陳述參原審卷p198,電腦紀錄參見原審卷p102),均無法為直接證據之鑑定比對,自當由相關間接證據衡量之,但不影響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該簽章為真正。
被上訴人以「當時上訴人確實在馬來西亞,且信用卡並未申報遺失」為證,而上訴人陳稱「依常情不可能一次消費約百萬元之水晶飾品,且五張信用卡在同一家關閉的店內消費百萬元,非常不合理」以佐其說;本院參酌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電報謂「經拜訪該店,已於93年關閉,店東欠債潛逃,原店面系銷售一般小水晶樹、小水晶山、水晶手鍊、項鍊、墜子等商品」,以及上訴人有爭議刷卡之消費集中於93年06月13日至93年06月16日,在同一JUSTCRYSTAL商店刷卡(台北富邦1萬馬幣、誠泰2萬馬幣、中國信託2萬馬幣、聯邦3萬馬幣、本案2萬馬幣),共計10萬馬幣(折合台幣約100萬),系爭消費確實是違反常情。
而且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形式上無爭執都引述之,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p100之證物四,上訴人參見二審卷p-45之附件三),93年06月16日15時31分因系爭消費,而由電腦列記卡片凍結,足見被上訴人也認為系爭消費款為異常交易之爭議款,但該系爭消費經核准前,電腦紀錄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照會上訴人之紀錄,上訴人陳稱「信用卡雖未遺失,然而確實是被盜刷」應屬可信,而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稱「當時上訴人確實在馬來西亞,且信用卡並未申報遺失」為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為該系爭消費。既該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未能為有利之舉證,本院自無由為被上訴人有理之認定。
五、承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該簽單之消費款,應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拚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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