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一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審理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五○○二二四二五號鑑驗書各一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原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二)刑法第二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罰金刑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二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原規定:「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然其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過失行為重大,對告訴人 湯天麒 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然因告訴人為遊民無法通知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