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伯洲賓館出入之人員眾多,且警方查獲安非他命之七一六號房間,其承租人係 邱顯豐 ,上訴人僅偶於下班時間前往住宿休息,餘皆供邱顯豐住宿休息之用,迭據邱顯豐供述明確。又除邱顯豐持有該房間之鑰匙外,賓館服務生亦持有該房間鑰匙以便清理,另以前承租過該房間之人亦皆持有該房間鑰匙,則能進出該房間之人不在少數,並不能證明上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持有。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依承辦警員 呂金寶 所供述之內容,向呂金寶提供線報之人係何人?該人與上訴人間有無仇怨等?該人與該批安非他命有何關聯?均無從調查釐清。故該線報所指之嫌疑人是否即係上訴人,非無疑義。又提供該線報之線民,與警方是否以不被移送為交換條件,而隨意誣指上訴人涉有本件犯行,非無可能。上開線報內容並不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㈢、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未經開封,警方復未查獲分裝及販賣器具等。上訴人如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何以安非他命未開封且藏放在不易取出之處?況邱顯豐未供述有人進入該房間交易安非他命,足見該批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所持有。㈣、警方除在現場查獲安非他命及空塑膠袋外,並未查獲其他之佐證物品,又所查扣之空塑膠袋內並無安非他命,而空塑膠袋之用途甚廣,上訴人辯稱:該塑膠袋係供伊裝珠子及亮片之用等語,與常理無違。原審認定該塑膠袋係供上訴人分裝安非他命之用,與經驗法則有違。㈣、扣案之安非他命上並未採集到上訴人之指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未依證據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係以警方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所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達三一四點六七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警方查獲扣得前開鉅量安非他命之房間,係屬上訴人平日生活起居之處所,且除邱顯豐偶至該處居住外,並無其他人在該處進出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述甚詳。承辦員警呂金寶(原判決誤載為 李金寶 )證述如何查獲本件之經過,與上訴人自承居住前開房間及在 理容 院上班等情節相符。此外,並在該房間內查獲上訴人所有大小相同之塑膠分裝袋十二個,上訴人雖辯稱該塑膠袋係伊用以裝置珠子及亮片等飾物,然前開房間內並無任何珠子或亮片等物,堪認前開塑膠袋係上訴人擬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賓館服務生不得隨意進入出租之房間,況查獲上開安非他命之房間,長期由上訴人與邱顯豐租住,且扣案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值甚鉅,賓館服務生豈有任意置放該物在前開房間之理;又邱顯豐與經查扣之安非他命並無關聯,邱顯豐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值甚鉅,堪認上訴人持有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足見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原審採上訴人、呂金寶所供述之內容,並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而按諸上訴人於警訊中明確供稱: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即住進該七一六號房間,而該房間進出須以電腦卡片開鎖方能進入,因此除邱顯豐與伊二人之外,沒有人進入該七一六號房間(偵查卷第四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並供稱:伊很少回家,都住賓館,邱顯豐偶而來住幾天等情,而邱顯豐供稱:伊平均一週住在該房間四天等語(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又承辦員警呂金寶所書具之報告書內載:「本局刑警隊三組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九時許,接獲線民密報指稱:在桃園市○○路琴宮理容院上班,代號十號之理容小姐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並長期住宿於桃園市○○路○○○號七樓七一六室(伯洲賓館),近日並買入乙批安非他命藏置於所住宿之房間內,伺機售予不特定人。」等情(偵查卷第三十頁),承辦員警 彭鎮富 於偵查中證稱:據線民報案,上訴人在該處進貨(安非他命),準備販賣(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而上訴人供承案發時伊在琴宮理容院上班等情(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十七頁背面),而警方前往上訴人長期居住之前開房間,果查獲扣得數量甚鉅之安非他命,有警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偵查卷第九頁)足憑。原審因而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係供上訴人分裝安非他命之用,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該批安非他命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