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重鑾選任辯護人張政衡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實乙○○、丙○○分別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十區處)大武營
運所(以下簡稱大武所)主任、工程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江、李二人得知第十區處將辦理「辦公處所無障礙設施設置殘障步道工程」(以下簡稱殘障步道工程)之發包,均明知該工程尚未依規定陳報工程預算書及奉准施工,二人竟以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元之代價,僱請 李文彬 施工,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施作完成。因該工程經費上級遲未核發,致一時無預算可供支應該工程款,迭經李文彬催討後,江、李二人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李文彬達成協議,將該工程款酌減為七萬四千一百元(含稅)。其中三萬元由大武所技術士 趙義鳴 所管有之工程施工維護費墊付,另江、李二人各墊付二萬三千六百元、二萬零五百元。嗣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發殘障步道工程款,包括大武所、池上所、成功所、關山所等殘障步道工程經費七十七萬元,江、李二人為收回先前墊付之款項,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制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就大武所辦公廳殘障步道工程編列九萬九千二百元之工程預算書,表示工程尚未施作,交由不知情之 莊碩 成彙集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備,以核撥經費。八十五年三月間,該殘障步道工程公告招標,並由昱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峰公司)得標,再轉包由承包商 黃石 施作。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各該工程陸續施工完畢。江、李二人均明知大武所殘障步道,早已於一年前施工完成,且非 黃石施 作,未經驗收。為圖收回該工程墊款,乃共同製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表,呈報十區處,嗣 莊碩成 電催江、李二人辦理驗收及結算手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丙○○在大武所辦公室竊取不知情之 李柏輝 之職章,持往十區處營業課,將李柏輝之印章盜蓋於營繕工程驗收記錄及第十區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用以偽造該二公文書(表示為李柏輝職務上制作),另外,並將自己印章蓋於驗收證明書上,先後持不知情之莊碩成據以製作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致承辦人員不知該所工程未經招標已製作完成,而依該不實之工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總表所列金額,核付大武所殘障步道工程款七一、五四七元交由知情黃石領取。詎黃石取得該工程款後以其他工程超過約定施工量為詞,拒不退還江、李二人歸墊。均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及李柏輝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乙○○除否認盜用李柏輝印章及交偽造李柏輝所制作之公文書外
,對於前開大武營運所辦公廳無障碍設施設置殘障步道工程,設置經過情節並不諱言,並經證人李文彬、黃石、 鄭秀美 、趙義鳴、甲○○供證在卷,復有證人李文彬所立收據(見偵字第三0五二號五一至五四頁),大武營運所無障碍設施工程「工程預算書」、「詳細表」(見同上卷第七、八頁)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水拾工字第二八九三號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水工字第一一三五九號函,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四台水工字第四二九九二號函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水拾工字第二八九八、一二0三四號函及昱峰營造公司開工報告(見八六偵第八0號二七至五五頁)以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初驗,驗收報結」、「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按包括台東、成功、池上等所,見偵字第八0號卷第四一至四五頁)、台東服務所、卑南營運所、成功營運所、池上營運所出具之聲明書附卷(見偵字第八0號卷第九八頁)可稽。雖被告丙○○辯稱:前開步道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完工為李柏輝所知悉,且屬其職務範圍,承包商為李柏輝所商請,伊認無損於李柏輝,依理亦應同意代為處理印章取款,且於翌日徵得其同意,僅依莊碩成要求交付該印章,並無使用行為,何況只是補正工程款手續上之程序,無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決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乙○○辯稱:八十五年初上級十區管理處工程員莊碩成表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撥殘障步道工程款,包括臺東縣大武所、池上所、成功所、關山所等殘障步道工程費七十七萬元,要求伊配合編列上述工程預算, 斯時伊 曾向其表示大武所殘障步道工程已作完成,無須編列預算即不陳報編列預算,但莊碩成以省總管理處所撥預算包括大武所在內之整體預算,堅命被告配合辦理,伊主觀上認為若發包後未施作,可以工程決算時減帳即扣除李文彬已施作領取之款項,故依莊碩成之指示配合編列預算,擬在決算時扣除李文彬先行施作部分之款,不會被包商黃石領去,且迄今未收回先前墊付之款,亦未向承包之昱峰營造公司或轉包商黃石要回墊款,在丙○○簽呈表示工程已做好了,批決算時要扣除,自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於盜用印章部分,為丙○○、莊碩成互為勾串,旨在嫁禍予伊云云。
經查:
㈠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有關工程之施工,首須由各單位提報工程預算書,送第十區
處再彙總陳報總管理處,俟總管理處核撥經費後,由工務課辦理發包等情,業據證人即第十區處經理甲○○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丙○○、乙○○所是認。而大武所殘障步道在未經提報工程預算書及上級編列預算及發包前,江、李二人即擅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委由李文彬施作圖使以該預算編列後再給付乙節,嗣經李文彬催討,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李文彬達成協議,將工程款減為七萬四千一百元,其中三萬元由該所技術士趙義鳴所管有之工程施工維護費墊付,餘分由乙○○墊付二萬三千六百元、丙○○墊付二萬零五百元。亦經證人趙義鳴、李文彬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三0五三號卷第九頁)並為乙○○、丙○○所不爭,復有李文彬書立之估驗單一紙、收據三紙等影本(見偵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及現場照片二幀(見同上卷第一00頁)在卷可按。
㈡該大武所之殘障步道,被告丙○○、乙○○擅自交證人李文彬施工,業於八十四
年四月十三日完工,此經證人李文彬供證在卷,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四頁),故於同年十月後,自無再編列預算及重行施工之必要,此為被告乙○○、丙○○所明知,竟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共同製作大武所辦公廳無障碍設施工程預算書(見偵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六頁)、詳細表(見偵字第八0號卷第
四二、四三頁)交由不知該所無障碍設施工程已擅自發包鳩商完成成之第十區處業務課工程員即被告莊碩成據以彙製第十區處辦公廳無障碍設施設置殘障步道工程詳細表、工程預算書(見偵字第八0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以呈報自來水總公司核撥經費,經總公司核定(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由第十區處統一發包,交各營運所自行施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由昱峰公司以九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得標(見偵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該區處各營運所全部無障碍設施設置殘障步道工程,而昱峰公司轉包黃石施工,被告莊碩成先後簽擬發函大武所等應按所檢送與昱峰營造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派員監工,並於完工後提報結算書,以便彙辦結案(見偵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台水拾業字第二九七八、三0三四號函),被告乙○○、丙○○明知該所辦公廳殘障步道工程業經交證人李文彬施作完竣,已如前述,竟仍隱瞞實情,不將已擅自鳩商完竣之事實陳報區處,被告乙○○、丙○○為表示有交得標商昱峰公司施工,而得以收回墊款,仍允黃石施工延長二十四塊盲磚以為搪塞,被告丙○○並洽黃石就大武所部分預算扣除延長盲磚價格,將餘款交其歸墊,惟黃石以所得標承包為十區處各營運所辦公廳殘障步道工程,工程款(預算)無法分割為詞,而拒絕被告丙○○要求,經被告丙○○及證人黃石供證在卷(見偵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一一八、一二一頁),原欲歸墊墊款固因而落空,十區處各營運所辦公廳殘障步道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後,莊碩成為使驗收與發放工程款與發包內容相同,乃為各營運所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初驗、驗收報告」(見同上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並自行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總表」(見同上卷第四四頁),並以電話通知各營運所及被告乙○○、丙○○前往該處拿取「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初驗、驗收報告」以完成驗收結案,詎被告丙○○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大武所辦公室內竊取技術士李柏輝之印章後申報出差,經知情之被告乙○○批示後,前往臺東市第十區處業務課洽不知情之被告莊碩成辦理結算驗收手續,莊碩成乃將「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初驗、驗收報告」交被告丙○○,由丙○○自己將技術士李柏輝印章分別蓋於「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驗收意見」、「驗收人」欄及「工程初驗、驗收報告」、「驗收人員職稱及姓名單位大武」欄(見偵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五七、五八頁),足以生損害於李柏輝及第十區處驗收人員之正確性,於此同時被告丙○○自行將自己職章蓋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工人」欄內,是被告自行竊取技術士李柏輝之職章,自己携至第十區處找被告莊碩成交付上開文件後,將李柏輝及其自己之職章分別蓋於上述文件內,被告丙○○所辯將李柏輝職章交被告乙○○帶往臺東區處蓋的與事實不符,蓋該工程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被告丙○○既自己須出差至第十區處蓋用監工人員職章,殊無另將李柏輝職章託營運所主任之被告乙○○前往第十區處蓋用之理,且證人 鄭志媛 派往該所維修監控系統之證人 周書玄 結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前往該所維修系統時,有看見被告乙○○等語,復有被告丙○○出差通知單及上開結算證明書及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丙○○關於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莊碩成及證人丁○○以技術士李柏輝職章係被告乙○○親自蓋用云云一節,要係被告乙○○為該辦公廳殘障步道工程曾與莊碩成接觸及時間經過,記憶錯誤使然,故莊碩成、丁○○此部分之供述亦不足採。
㈢被告丙○○供明,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參加業務會報返所表示經理甲○○
要求辦公廳應施作殘障步道,伊曾表示未編列預算,乙○○即指示儘速鳩工施作,工程款處本部一定會核撥支應(見偵字第三0五二號卷第二頁),且證人李文彬在施工時搬入材料、挖土、舖磚,被告乙○○身為大武所主管,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丙○○係其下屬,如未受被告乙○○指示,衡情度理,被告丙○○顯不敢擅專,被告乙○○所供被告丙○○擅作主張僱工施作,事前不知情云云及證人吳金惠結證:李文彬施工期間,主任乙○○有告知他要出去,是否有回來不知道云云,自均不足採。又被告乙○○雖以:伊在區處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水拾工字第二八九三號函就被告丙○○所擬導盲磚殘障步道已完工,其款項如何報銷,經批示「請結決算時扣除」,固有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八0號卷第二七頁),惟查,被告乙○○既未責成被告丙○○行文區處將已在招標前自行鳩工施作完竣並已付清工程款之事實及請求扣除包商工程款歸墊實情呈報核可,進而盜用技術員李柏輝職章蓋於結算證明書及驗收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自無解於被告乙○○、丙○○之罪責。
㈣被告丙○○雖辯稱,經徵得李柏輝同意使用其職章云云,經查,被害人李柏輝於
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明,工程驗收非伊職務範圍內之事,並不知被告丙○○有拿伊印章去蓋在無障碍設施殘障步道工程之結算證明及驗收證明書上,李柏輝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丙○○及乙○○使用其印章已至明顯。
㈤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辯稱該殘障步道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完工後,曾經
編列預算呈報過一次,因上級未核准,後來莊碩成為補償渠等損失,又再編列一次,且經理甲○○主持主管會報時,乙○○亦曾提出報告該工程已提前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完工,甲○○應知其事等語;另莊碩成於調查中伊在虛列預算前,曾前往大武營運所洽公,確有看到該所前舖設殘障步道等情,惟經本院傳訊十區處經理甲○○及承辦人丁○○到院證稱:十區處辦公處所在台東市,距大武所甚遠,八十四年三月間大武所辦理「辦公處所無障礙設施設置殘障步道工程」在工程未依規定呈報前已先行施工乙節,彼等二人並不知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十區處經理甲○○及承辦人丁○○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二人補正行政程序之情事,被告二人所為,自無解於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乙○○所辯未盜用李柏輝印章偽造公文書,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盜用印章為偽造公文書行為之部分,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之罪,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貪污罪;惟查:編列該項工程預算,並製作不實之結算證明、驗收證明、使不知情之莊碩成據以製作不實營繕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彙報自來水總公司撥款,被告二人旨在將所墊付之款項歸墊,並無圖利包商或自己之意思,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李文彬、黃石供證明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公訴人起訴,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僅論以盜用印章罪,對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均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辦理營繕工程不遵守行政程序,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科調查表可稽,其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