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告訴人 黃錦鎮 之指訴及上訴人甲○○右手掌背食指下方凸起處之受傷疤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但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諸多矛盾,究竟上訴人是教唆傷害或是實際參與傷害,前後說詞不一,於原審調查中更供陳打伊之人伊不清楚,顯見告訴人之前所為之指訴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又如依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中之供述內容以觀,果係上訴人揮拳打其左眼,告訴人之眼睛周圍必受有瘀傷,上訴人右手之傷可能是皮下出血,而非出血性撕裂傷,然卷附之診斷書上訴人眼睛周圍並無此類之傷,而上訴人右手之傷又為結疤之痕跡,顯然上訴人右手之傷並非毆打告訴人之左眼所致。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憑上開證據斷罪,調查未盡且採證違法。㈡、原審關於本件共犯之認定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顯與共同正犯應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法理未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就告訴人之左眼之視能是否已達喪失效用無法回復乙節,僅憑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二紙回函作為依據,並未敍明理由,即駁回上訴人再送其他鑑定機關就該疑點鑑定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右手掌背部食指及中指下方凸起部位,受傷結疤痕跡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相片、卷附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忠傷字第一○九號驗傷診斷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忠醫歷字第八八○○○八二○○○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忠醫歷字第八八○五八○六○○號函、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達成民事和解之協議書,並參酌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遭三、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所毆打,與伊無關,伊右手拳頭部位之傷勢係在工地搬運鐵管受傷,與告訴人所述被毆打一事無關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以告訴人於原審雖改稱:不清楚係被誰打的云云,然告訴人確知最後係上訴人出拳毆打其左眼受傷,已據其於第一審供述綦詳,上訴人因出拳毆打告訴人,致自己右手掌背受傷,亦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訛,告訴人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與上訴人和解,所為迥護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雖自承其近視四、五百度,且眼鏡被人扯下。然依其供述,上訴人於毆打前,係自後抓住告訴人之衣領,當時告訴人之眼鏡尚未被扯下,上訴人即在告訴人身旁,自足確認毆打者之身分。是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當時無法辨識何人予以毆打,亦不足取。復說明證人 蕭銘發嚴中輝 雖均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指上訴人右手之傷係被鐵管所夾傷云云。然蕭銘發所供被夾傷之情節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上訴人復稱嚴中輝未目睹其受傷,彼二人之證言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 黃清藍郭清波范國禎林太極黃資惠 等人於告訴人被毆打時均未在場,彼等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左眼受傷後,視覺機能已達喪失效用無法回復,應無復原可能等情,有前述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足憑,原審因認告訴人左眼視能已毀敗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上訴人聲請將告訴人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左眼視能是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核無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鑑定為證據調查之方法,有無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視案情之需要,仍有審酌之權,非謂當事人一經聲請即應為之。原審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認定告訴人左眼之視能已毀敗,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說明,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乩童說要開除主任委員,我說不行,……被告及另好幾個人圍過來,被告用拳頭打我後腦,另三、四人抓著我,我試跑開了,被告仍追著我」、「約四、五人在後面打,……被告又補打我一拳。」於第一審供稱:「被告就在我身後用拳頭打我後腦,……我跑往修聖寺,我回頭看,看到被告帶人一起追來。」等語。原判決據此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
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難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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