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323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鄭羽玲

被告 薛力賓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複代理人余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路路○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力賓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所僱請之員工,被告薛力賓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路路○號時,因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侯楊素貞 所有而由 侯景贏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4,800元(含工資費用5,800元、烤漆費用9,0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且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薛力賓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則以:當時被告薛力賓才剛出來而已,且與對方並沒有發生碰撞,被告薛力賓與對方差一個車道,對方是跟他旁邊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薛力賓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薛力賓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然依上揭文件僅得認定系爭車輛有受損,要無從認定被告薛力賓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31-4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薛力賓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侯景贏在交通事故現場係表示車損自行處理,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之訴外人即第1當事人 范宬帷 到庭後僅證稱:印象中有發生事故,但具體過程記不起來了,當時交通警察有處理,印象中大家好像說是各自處理各自車損,肇事責任部分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各自處理各自車損,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簽名車損大家自行處理,我不清楚C車(按即被告薛力賓)為何沒有寫自行處理,我不確定C車當時的想法,我不確定其他二台車有無受損,當時車禍過程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參諸上開證人范宬帷證述,亦不足認定被告薛力賓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何過失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末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薛力賓所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薛力賓,則原告主張被告薛力賓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遑論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亦無從採認。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薛力賓及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8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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