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卓依萱
被 告 曾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年度簡字第68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
字第1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及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薪資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之美髮沙龍內,以徒手拉扯伊之肩膀及頭
髮之方式傷害伊,致伊受有左肩抓傷、頸部疼痛、頭部鈍傷
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致伊身心受創與精神痛苦
,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9萬9,999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及勞資糾紛已於110年8月2
日以本院110年勞專調字第46號成立勞動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原告同意就系爭事故撤回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88號
之刑事傷害告訴,並同意拋棄系爭事故所生之民事請求權,
且同意撤回系爭事故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原告
未依照系爭調解之約定撤回本件訴訟,已有不該,實則原告
既已拋起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卷宗,
兩造確實於110年8月2日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之筆錄第
二項所載:相對人(即原告)同意撤回本院110年度簡字第
6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29號)傷
害案件之告訴,並同意法院給予聲請人(即被告)緩刑之宣
告,就該傷害案件(即系爭事故)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拋棄,
並同意撤回上開案件附帶民事之起訴。有系爭調解之筆錄附
於本院110年度司勞專調字第46號卷第93頁可參,且該調解
筆錄並無無效或有撤銷原因,則兩造自應受調解成立之拘束
。基此,原告自不得再行對被告主張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是被告所辯兩造已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就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為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