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八百七十八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中市憲兵隊逮捕羈押,並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嗣經該部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應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期滿,惟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總計被非法羈押九百零六日(感化教育前五百七十五日,感化教育後三百三十一日)。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檢送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之資料卡上之記載,及聲請人於該案訊問時之供述,可知聲請人被羈押之日期為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請人主張其係自四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受羈押,請求自該日起至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國家賠償,自屬無據。又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涉嫌叛亂等罪,遭前國防部保密局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免刑,但應交付感化。感化期間三年,先後被送至前綠島新生訓導處、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應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期滿,惟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坦承於三十七年春天參加共產黨,同年七月下旬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前往香港受訓,返台後為共產黨宣傳,稱:「……國民黨政府的不好,物價很高,各種稅賦很高,稅不要納」等語,並對其堂弟 古瑞明 稱:「你要努力工作,後來共產黨來之時,我們有官做」等語,有自白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是項行為,足認其有以非法方法巔覆政府之意圖,且已著手實行,嚴重違反公共秩序,擾亂國家社會安寧,其因此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請求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及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所受八百七十八日羈押之國家賠償,亦無理由。爰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僅就駁回聲請中關於上開八百七十八日請求賠償金額四百三十九萬元部分聲請覆議。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遭逮捕羈押,嗣雖經審判機關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免除其刑,施以感化教育,惟本質上其行為仍屬構成叛亂罪,應認與有罪判決相當。故其於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其於執行感化教育前所受羈押,縱無可以折抵感化期間之規定,但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自亦得依同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得請求賠償之限制,係以受害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受免刑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前,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受羈押五百四十八日;於執行感化教育完畢,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未依法釋放,共計三百三十日。聲請人縱於該案偵訊中自承有為共產黨宣傳等情屬實,惟其既係受免刑判決,不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限制之列,揆諸首揭說明,其就上開八百七十八日羈押期間,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否准其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之原決定撤銷,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原決定所持理由雖異,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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