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開釋移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五十二日等情,業據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六日(九○) 志厚 字第一六九三號函附之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分二刑字第一五六八號移送書、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該司令部軍法室不起訴送達證書及釋票回證可稽。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其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二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可稽;又其受羈押當時為二十五歲,正值年青力壯之時,當時並無工作等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受羈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二日,共准予賠償十五萬六千元。次查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至職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受非法羈押,強制接受訓練,迄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惟聲請人係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移送職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結訓開釋,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此有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一六九三號函附之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分二刑字第一五六八號移送書函可稽,並經調取前開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八七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故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係因叛亂案件受違法羈押,據此聲請國家賠償,洵非正當,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認為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五十二日,准予賠償十五萬六千元,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覆議意旨雖稱:事實上,聲請人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逮捕羈押,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始獲釋放,共計被非法羈押一千二百零二日,其間未有被釋放之事實。所謂聲請人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施予矯正處分,只是軍法機關巧立名目,而濫權羈押。原決定認為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為五十二日,僅准予賠償十五萬六千元,駁回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顯有誤會云云。惟查原決定認為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嗣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獲釋,合計被非法羈押五十二日,應准予賠償十五萬六千元。又聲請人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由職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不得聲請冤獄賠償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經核並無不當。覆議意旨以其遭受非法羈押之日數共計一千二百零二日等情,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