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三十一日,應予賠償新台幣玖萬叁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計遭違法羈押三十一日,而於同年二月十二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釋放,合計羈押一千二百十二日,請按每日以最高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經北警部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及確定後受違法羈押三十一日,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始移送職訓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釋放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志厚字第三八號書函、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函文、北警部拘票副聯、押票回證及職訓隊員卡等附卷可稽。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及確定後受羈押三十一日,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應施以保安處分,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其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係因流氓案件,施以矯正處分而受羈押,並非因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受羈押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查本件聲請人係為「院口幫」不良份子,且有以暴力恐嚇行為,在新竹市餐廳、旅社、咖啡廳白吃白喝及白住等行為,又有殺人前科、違警處分多次,始經新竹市警察局依叛亂罪嫌移送北警部羈押,為原決定所確認之事實。是其素行不良,並為幫派份子,且在餐廳、旅社、咖啡廳白吃白喝、白住等行為,應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殊無關聯,自難謂此部分羈押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及確定後(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受違法羈押計三十一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國家賠償,並非無據。原決定見未及此,遽駁回聲請人請求,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九萬三千元。至其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被移送職訓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之執行,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釋放,既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接受矯正處分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