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智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英文名:LouisVuittonMalletier)代表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 被告 任祖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壢智簡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簡述:被告任祖英明知「LOUISVUITTON」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業經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夾、眼鏡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原告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商標,亦明知其所販賣之眼鏡、皮夾等商品,其上標示之圖樣,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使用上揭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牟利,自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起,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之2四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w91006」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圖樣之眼鏡、皮夾等商品。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同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皮夾共25件及太陽眼鏡共2件等商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調偵字第1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原告已就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於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而警方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均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為憑。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三)按新修正之商標法固於101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惟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發生於000年12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則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作為雙方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網路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皮夾及眼鏡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故原告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請求本院依據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零售單價之1,500倍訂損害賠償金額。又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意旨在避免被害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而不能獲致應得之賠償,而本件扣案商品種類包括皮夾及太陽眼鏡等項商品,其性質各異,且功能差異大,在消費環境經常分開販售或陳列不同區域,自不宜一概而論予以合併計算,基此,請求就每一類商品零售價格之1,500倍酌定被告賠償金額。經查,本件被告銷售仿冒LV商標皮夾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0及650元,平均為715元,仿冒LV商標太陽眼鏡售價為1,350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額應為309萬7,500元【(715+1,350)*1,500=3,097,50
0】。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00萬元;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命由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商譽受損,是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載於報紙。
(四)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坦承上開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次按新修正之商標法固於101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惟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發生於00
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21日間,則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作為雙方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先予敘明。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計有3種,其查獲時之零售價格如附表所示分別為780元、650元、1,350元,是其零售價格應綜合此2種類之售價為計算,即為【(650+780)÷2=715,(715+1,350)÷2=1,032】。再者,原告固主張應以零售價格之1,50
0倍計算倍數,惟查:本件被告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非以實體店面在人潮眾多處為陳列、販售,可認被告之資力應屬不豐,獲利亦非鉅額,且被告販售期間自係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
3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為期約3個月之時間,侵害期間亦非甚長,復參酌被告家境勉持(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筆錄),被告亦表示其目前生活無法維持,沒辦法支付賠償金等語(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顯見被告經濟狀況困窘,另觀諸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以1500件為分界點而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故本院審酌當事人資力及該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上開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
5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且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10萬。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二)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予不特定大眾,致劣質之仿冒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般大眾或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譽。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認被告就原告商譽損失應賠償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據,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皮夾共25件、太陽眼鏡2件,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至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查獲時之零售單價│├──┼───────┼──┼──┼────────┤│1│仿冒LV長夾│件│13│780元│├──┼───────┼──┼──┼────────┤│2│仿冒LV短夾│件│12│650元│├──┼───────┼──┼──┼────────┤│3│仿冒LV太陽眼│件│2│1,350元│││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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