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朋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5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朋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職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為無職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678巷往桃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道○號橋下14K+62處前約1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如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卻因身體不適而無法控制該營業用小客車,因而自後方撞擊同向由 呂春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失控滑行約100公尺後,再撞擊由 劉儁 駕駛搭載其女兒劉○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於國道二號橋下14K+62處,致呂春霞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劉○昀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呂春霞、劉儁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和解,並均經告訴人呂春霞、劉儁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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