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並未經 高麗玉 (嗣後更名為甲○○)之同意或授權,仍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取得免付費而使用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者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持高麗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此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乙○○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所侵占,或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至位於台中市之震旦行台中興安店,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冒用高麗玉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通信行承辦人員 阮振瑋 申請辦理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而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三千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各該關於申請人聲明、簽名欄,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高麗玉之署押,以偽造各該表明係高麗玉親自申辦意旨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三千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再持上開偽造之申請表、合約書交付不知情之前開通信行承辦人員阮振瑋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麗玉及東信公司,並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東信公司陷於錯誤認係高麗玉本人所申辦,並將依約給付通信費用,遂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上開SIM卡一張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一只,而同意提供後續電信服務;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隨即將上開SIM卡一張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一只轉交與乙○○,推由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以為自己取得免付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台中縣市等地,持上開SIM卡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一只,而連續撥打使用多次,使東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門號之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使用費,而提供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迄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東信公司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總計已取得免付東信公司通信費用達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即東信公司通知高麗玉繳費之金額扣除申辦時已預繳可扣抵通話費用之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高麗玉接獲上開東信公司製發之繳費帳單,發現有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配置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據報清查比對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路與山西路東信電訊的繳費處,遇到一位自稱為黃先生之人,其貪小便宜而以三千元之代價,向該人購入上開行動電話機具連同門號,當時其有書寫記帳地址亦即其住處交付該人,該人表示會辦理過戶為其名義,且之前偵查中所稱係九十年一月買入一事,係誤記云云。然查,上開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併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前往震旦行台中興安店所申辦,且申辦時該人所持用之被害人高麗玉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害人高麗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所遺失者,其上關於申辦人高麗玉之簽名,均非被害人高麗玉所為,業據被害人高麗玉(已更名為甲○○)及證人即當時通信行之承辦人員阮振瑋證述屬實,並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份在卷可按,再觀諸申辦該行動電話時,申辦人所書具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二段金谷巷六六之二號,即為被告所居住之地址,僅係未進一步記明被告所居住同址「四樓」部分,足見當時申辦該行動電話之人應已知悉被告所居住地址,方能在申辦資料上填載該址,則以之與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係向一自稱為黃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入,且其將價款連同所住地址交付與該黃先生之同時,該黃先生即將行動電話連同門號一併交付被告等情參互以析,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先則供稱係於九十年一月間買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經公訴人質疑該行動電話門號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即經申辦取得,並據以認被告辯稱不實而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行買入,其事後翻異改稱係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行買入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既早於其買入前業已申辦完成而開通使用中,並非該黃先生向被告收取價款及住址資料後始前往申辦之情形,則申辦初始所填載資料自無可能尚登載被告所居住地址;然而,該行動電話及門號申辦當時即一併指定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住處,業經東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東信政(九一)字第0四七九號函文註明此情,並有服務申請表、三千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暨所附被害人高麗玉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加以,向東信公司申辦所需費用即達三千四百元,有上開服務申請表一份所載內容可參,該申辦人更無僅以三千元之低價轉賣與被告,而絲毫未賺取任何利益之理,此均足見被告應於該行動電話及門號申辦前,即提供自己住址資料供該前往申辦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者為登載,其辯稱係事後向他人購入時所所提供一節,已非實在;進而,再衡諸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情形甚為頻繁、密集,有電話明細單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而其卻自承使用該行動電話期間均未曾繳付任何通信費用,可見其使用該行動電話期間絲毫無自行繳付通信費用之意,若非被告已明知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係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辦,其毋須繳付任何通信費用,當無如此大肆撥用,事後又自認毋庸負擔通信費用之理,且由此與前述被告應有提供自己住址資料供該前往申辦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者為登載之情形相互對照,亦堪認被告應有與該前往申辦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該女子代為冒用被害人高麗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供被告撥打而取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圖飾卸,並無足採;此外,被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撥打使用等情,復有證人 許麗玉 、警員 王正賢 之證述,及東信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上開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機具一只,及意圖取得免付費即使用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冒用高麗玉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且其偽造表示申請人為高麗玉之屬私文書之服務申請表後,並行使之而施用詐術,使東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一只及SIM卡一張(該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應認具有財物之性質),其並持以撥打使用,致東信公司誤認係該電話號碼名義上所申辦而應繳付費用之人所使用,或係經名義上申辦人同意且將代其繳付通話費用之第三人所使用,始提供被告上開通信服務,被告自有對電信業者施用詐術,以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三千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另其偽造屬私文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三千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等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前往申辦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為達成冒用高麗玉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取得免付費而使用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致東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其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機具一只,被告並持以撥打電話,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彼此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復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仍得審理之。被告前於八十三、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但其事後曾補繳部份電話費用,有繳費通知單補單影本一份為憑,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罪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示懲儆。至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高麗玉」署押,除如附表所示已扣案者外,其餘申請表之三聯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就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機具一只,業據被告稱已遺失,且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法條│├──┼─────────────────┼──────────────┤│一│東信公司號碼0000000000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僅由東││││信公司留存之第一聯已扣案,另三聯則││││未扣案)上申請人聲明欄、申請人簽名││││欄中,高麗玉之署押共八枚││├──┼─────────────────┼──────────────┤│二│東信公司號碼0000000000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三千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已扣案││││)用戶同意欄之申請人簽名欄中,關於││││高麗玉之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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