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因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辛○○(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以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謀議推由丙○○負責下手竊取車輛,再將之交付與辛○○以電話與車主聯絡,由辛○○負責向車主恐嚇而要求交付贖款,辛○○隨即循自由時報所刊登關於販賣人頭帳戶分類廣告之聯繫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指示車主匯款之用,而丙○○則先後在如附表
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六之工具,及戴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套一副,連續下手竊取如附表三、四所示壬○○等之車輛,其中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八所示者,並由辛○○陪同其前往而在旁把風,由丙○○下手行竊,前後共計竊得如附表三、四所示車輛十七部,丙○○並均將上開車輛交付與辛○○,由辛○○依所竊得車輛內車主或使用人所置放連絡電話等資料,先後向如附表三、四所示(附表三編號八所示部分則由辛○○、丙○○二人接續五次以電話向戊○○恫嚇)壬○○等人恫嚇稱:須依其指示將匯款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即將車輛加以拆解,別想再找回車輛等語,而以此加損害於壬○○等人所使用車輛之財產等事恐嚇之,致使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壬○○等人均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七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並因而依其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辛○○使用之帳戶中(各該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七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所示),辛○○得款後,再將各該車輛置放地點告知被害人乙○○等人前往取回,另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八及附表四編號六所示部分,則因各該被害人未依其等指示匯款,始未得逞;丙○○每竊得一部車輛交付與辛○○後,可分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嗣因丙○○於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先由辛○○以電話要求戊○○匯款四萬元,因戊○○隨即報警處理,並諉以同意但希望降低匯款金額之方式拖延時間,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接續由丙○○在台中市○○路與山西路路口,第五次持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電話卡撥打公共電話,詢問戊○○是否匯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辛○○則逃逸無蹤,並經丙○○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十樓之十七號住處走廊之天花板內,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壬○○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十三份、台中縣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九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八份、匯款單影本六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二份、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就被告丙○○下手行竊時,共同被告辛○○有無在場把風一事,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明有幾次為竊盜犯行時,共同被告辛○○亦有在場把風之情形,惟其於警訊時及偵查初訊中,就何次竊盜犯行共同被告辛○○始有在場把風之供述先後不一,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偵查訊問中,經檢察官詢以為何之前供述不一,並將相關行竊時間、地點逐項提示後,被告已明確陳稱僅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八所示者其下手行竊時,共同被告辛○○亦有在場把風之情形,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丙○○亦明確陳稱先前即與共同被告辛○○謀議約定,就彼此間分別所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均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是應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偵查中逐一指認共同被告辛○○有無參與把風行為之供述,方屬實在。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T型起子、老虎鉗、活動扳手、開口扳手、自製平口起子等物,均屬鐵器硬物而有相當重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起子尖端且甚為銳利,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客觀上均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丙○○攜帶上開已屬兇器之物而為如附表三、四所示竊盜行為,竊取得手後,並以車內資料打電話向車主以恫稱將加損害於其等車輛之事為恐嚇,致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七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使該被害人等依其指示交付財物,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八及附表四編號六所示部分,則因各該被害人未依其等指示匯款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附予敘明)。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彼此間,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七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所示部分)、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八及附表四編號六所示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曾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因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非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且其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富,所為上開犯行次數即達十七次,導致被害人財產受損,接獲恐嚇電話造成心理上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頗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或以電話恐嚇勒贖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係如附表三編號六被害人癸○○所有,且已經其領回在案,並非被告所有,另一具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與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迭經被告供明僅用以自己為通話使用,並未持以為上開犯行,此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則附此敘明之。
三、共同被告辛○○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手套│副│一││├──┼───────────┼─────┼────┼──────────┤││T型起子│支│三│起訴書誤載為一支│├──┼───────────┼─────┼────┼──────────┤││老虎鉗│支│一││├──┼───────────┼─────┼────┼──────────┤││活動扳手│支│一││├──┼───────────┼─────┼────┼──────────┤││開口扳手│支│一││├──┼───────────┼─────┼────┼──────────┤││自製起子│支│三│起訴書誤載為一支│├──┼───────────┼─────┼────┼──────────┤││手提包│個│一││├──┼───────────┼─────┼────┼──────────┤││IC電話卡│張│一││├──┼───────────┼─────┼────┼──────────┤│九│易付卡│張│二││├──┼───────────┼─────┼────┼──────────┤│十│行動電話│具│二│其中一具係被害人││││││ 錦煌 所有,由癸○○││││││領回。│└──┴───────────┴─────┴────┴──────────┘附表二:
編號銀行名稱戶名帳號
香港匯豐銀行台南分行 王俊賢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邱煥書 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陳永春 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車主車號恐嚇取財既未遂
⒋⒖時許台中縣潭子鄉壬○○所有車牌號壬○○未接到電話,而仁愛路二段二碼二Q-四五一一恐嚇取財未遂。
四二巷二九號號自小客車乙部前
⒌⒈8時許台中縣潭子鄉庚○○所有車牌號因庚○○已找回該部自
嘉豐路三五六碼R一-八九0九小貨車,而恐嚇取財未號號自小貨車乙部遂。
(起訴書誤載為R一-四五一一)
⒌⒏時許台中縣潭子鄉中乙○○所有車牌號
山路二段五七0碼NY-0二一五乙○○電匯五千元至三號前號自小客車乙部000000000號
不明帳戶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⒌7時許台中市○○○路己○○所有車牌號己○○電匯六千元至不
中山醫院前碼NM-二五00明帳戶內,而恐嚇取財號自小貨車乙部既遂。
⒌7時許台中市南區建 何育 鑌所有車牌號何育鑌電匯二萬元至附
國北路一段一碼B五-五四0一表二所示編號二之帳戶五七號前號自小客車乙部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⒗時台中市○○路癸○○所有車牌號癸○○電匯二萬元至附
分許與柳川東路口碼K八-二八0五表二所示編號二之帳戶號自小客車乙部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⒚1時台中縣潭子鄉甲○○所有車牌號甲○○電匯二萬元至附
分許圓通南路二七碼X三-0九一三表二所示編號三之帳戶六巷內號自小貨車乙部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八⒍⒚時許台中市柳川西戊○○所有車牌號辛○○打電話要求李俊
路二段一一七碼QR-八二七二謀電匯四萬元至附表二號前號自小客車乙部所示編號一之帳戶內。
因戊○○報警處理,而恐嚇取財未遂。
附表四:
編號時間地點車主車號恐嚇取財既未遂
⒌⒍5時許新竹市和山區丁○○所有車牌號丁○○電匯四萬元至附
東華路九三號碼G三-七八七九表二所示編號一帳戶內前號自小客車乙部,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⒊3時許台中縣豐原市 王素貞 所有車牌號王素貞電匯一萬五千元
田心路二段二碼A八-九六七0至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帳
七二巷口號自小貨車乙部戶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⒊5時許同右址 詹飛敏 所有車牌號詹飛敏電匯二萬元至附
碼H九-八七九0表二所示編號二帳戶內號自小貨車乙部,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⒊8時許台中市○○路 施豐坤 所有車牌號施豐坤電匯一萬元至附
三六二之一號碼TJ-五五四0表二所示編號二帳戶內前號自小客車乙部,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⒊時許台中縣豐原市 江俐瑩 所有車牌號江俐瑩電匯六千元至附
豐南街二四八碼OP-七八二0表二所示編號二帳戶內號前號自小客車乙部,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⒌6時台中市○○路 李偉光 所有車牌號因李偉光拒絕匯款,而分許三段五七號前碼H四-二九二0恐嚇取財未遂。
號自小客車乙部
⒍⒌8時許台中市○○路 陳國印 所有車牌號陳國印電匯六千零五十
一二段二九0碼PJ-四四五九元至附表二所示編號二號前號自小客車乙部帳戶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⒒半夜台中市柳川西 陳秀華 所有車牌號陳秀華電匯一萬元至附
街附近碼QN-二四一0表二所示編號二帳戶內號自小客車乙部,而恐嚇取財既遂。
⒍⒓3時許台中市大墩一 廖述旺 所有車牌號廖述旺電匯三萬元至附
街八八號前碼C五-五六五三表二所示編號二帳戶內號自小客車乙部,而恐嚇取財既遂。
(起訴書誤載為G五-五六五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