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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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1號

原告 吳海銘

被告 許獻中

林上紘

楊鳳珠

林裕國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

郭瑜芳 律師

謝亞彤 律師

被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陳達寓

被告 賽席爾商 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Glo

balHoldingPteLtd.)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告 劉光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鄭宜婷、劉光才及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許獻中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萬2,677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9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系爭刑案認定除被告林上紘、張其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外,其餘如被告鄭宜婷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被告劉光才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經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鄭宜婷、劉光才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鄭宜婷、劉光才及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1

許獻中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2

楊鳳珠

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林裕國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戴雨金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5

施雅鳳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熊原裔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7

陳達寓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8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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