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82號

原告 黃仲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取消停車位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㈡被告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管理委員會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各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公告與處分(下合稱系爭公告)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且請求法院命令被告應立即溯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恢復提供汽車法定停車位(地下室停車場編號:053或相當者)使用權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45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停車位所獲之利益,實為其於上開期間內就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下稱系爭社區)所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其使用系爭社區停車位之對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元,基此計算原告於114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間因得使用該社區停車位所獲之訴訟利益即為19,200元【計算式:1,600元×12月=19,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再查,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駁回,是其起訴狀所載被告「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管理委員會」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500元,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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