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許佳雯
被   告  郝廣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土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
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告支付票款,本件系二紙
支票所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有支付命
令卷存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應屬臺灣土林地方法院管轄,且
本件被告現於亦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有卷存被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可證,為免雙方出庭之勞費,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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