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葉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曜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聲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
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
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聲豪於擔任原告業務經理期間,
意圖為其實際經營之宏華資訊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身為
原告業務人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是原告針對
被告之背信行為、違反對原告公司之競業禁止、保密等行為
,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
度簡附民字第3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然依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僅有被告19次以宏華資訊公司
名義販賣電腦及周邊設備予弘文高級中學之背信行為,是刑
事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亦僅限於被告19次之
背信行為,尚不包括被告違反對原告公司之競業禁止、保密
等行為而損及原告107年度營業額,及被告支領原告給付之
薪資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
就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請求,自應補繳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扣除原告因被告19次之背信行為所
受損害173萬7,350元後,尚餘226萬2,650(計算式:4,000,
000-1,737,350=2,262,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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