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法定代理人呂○○
訴訟代理人郭○○
李○○
參加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嚴陳○○
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蔡○○
特別代理人蔡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劉協昌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蔡○○
複代理人謝○○
被告 許芳瑞 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
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3「財產所在或名稱」欄之「竹圍」,均更正為「竹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關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