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饒秀靖
原告與被告張○○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張○○」、「住
  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等語,並未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記
  載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鈞院發文,准許原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聲請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確認地上權人實際姓名
  後,陳報鈞院。」等語,本院已依原告所請發予原告請其提
  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本全部
  ,並經原告收受在案(見卷存第21、23頁之函文及送達證書
  ),然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故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已死亡則補正被告繼承
  人之姓名、住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逾
  期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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