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黃楠傑
被 告 馮晴塏 (即 馮羽 、 馮于軒 、 馮冠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9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
被告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8,08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金10,704元,上開金額合計18,789元,上開債權經台灣之
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
本、原告公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