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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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44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甲○○、丙○○、丁○○
、日晟拖車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丙○○記載「0000000000
」、「屏東市○○街○○號1樓*公司登記」、「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事發地點),而被告丁○○,別無其
他記載,足見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丙○○、丁○○之
住所或居所,亦無記載被告丙○○、丁○○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可供查詢丙○○、丁○○戶籍謄本;又被告健晟堆高機
有限公司部分,則未記載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之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另被告日晟拖車公司,並記載究為有限
公司、無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未記載被告日晟拖車公
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日晟拖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丙○○、丁○○之住所或居所,或提供丙○○、丁○
○國民身分證號碼,以供查詢丙○○、丁○○戶籍謄本。
㈡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㈢記載被告日晟拖車公司之正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