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卷內並無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證物,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簽帳單上有無填載不實交易事項,亦未說明其何以屬會計憑證,有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誤。㈡特約商店對墊款銀行有特殊約款使其免受損害,且使用信用卡購物或借款而不付款之風險相同,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銀行,亦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對於 吳天河 、 巫幼明 、 林淑惠 在審理中之證言,未詳敘不採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未實際購物消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付款銀行及信用卡中心請款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在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蔡建源 、 張嘉年 、林淑惠、鄭德隆、巫幼明、吳天河、時中人在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言,附卷之信用卡中心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四聯卡字第一一四號函、請款明細表及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刷卡機、登報資料、空白簽帳單、帳冊、請款單、請款收據、結帳單、發票存根、文件資料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按統一發票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除填載不實簽帳單外,尚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自屬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十一行),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簽帳單上有無填載不實交易事項,及未審究簽帳單是否屬會計憑證,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之證言及扣案空白簽帳單、發票存根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填載不實簽帳單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情事,自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上訴意旨第一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對持卡人「消費風險管制之正確性」(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此與特約商店和銀行間有無特別約款,使用信用卡購物或借款而不付款之風險是否相同無涉,上訴意旨第二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㈢原審採信吳天河、巫幼明、林淑惠在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言,而不採彼等嗣後翻異之供述,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依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李伯道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