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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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19號原告 朱奕軒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被告 朱奕恒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共同繼承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房屋部分各1/2、土地部分各1/8。嗣原告於97年間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卡款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助學貸款160,000元及民間友人款項240,000元,為整合負債而與被告商量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由被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1,400,000元,由被告負擔貸款債務,上開事實已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66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惟貸款金額其中700,000元供原告清償前開債務、300,000元負擔辦理贈與之行政規費,剩餘400,000元被告始終未交付原告,原告並因被告要求,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均按月給付12,000元予被告以清償貸款,後覺被告無意履行負擔,始停止給付。100年9月間,被告因已無力清償渣打銀行之貸款,請求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1,200,000元以清償對渣打銀行剩餘貸款債務共1,185,823元,約定貸款由原告按月清償,惟原告認為被告係蓄意欺騙原告,不僅詐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渣打銀行之多數貸款亦皆由原告自行清償,被告並未按原附負擔贈與契約履行義務,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8之土地,及其上184建號、權利範圍1/2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位聲明係就鈞院前案判決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於97年9月間以被告名義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渣打銀行貸款1,400,000元,除支付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貸款手續費用300,000元外,尚餘1,100,000元,其中800,000元交付原告償還積欠款項,餘300,000元留作家用,後銀行貸款本息皆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負擔分文,是兩造間成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告業已履行負擔,並無未履行負擔情事,且並無原告自97年9月至98年2月,按月交付被告12,000元償還貸款一事。至被告於100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轉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500,000元,除償還渣打銀行貸款1,400,000元外,餘留作整修房屋之用,該貸款雖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惟貸款本息皆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負擔分文。嗣被告於102年12月間,復以系爭房地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辦理抵押貸款2,400,000元以償還第一銀行貸款,後貸款本息亦皆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負擔分文,且上述二度轉貸事項,係被告事後周轉資金情形,與附負擔贈與應履行負擔事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97年9月19日以登記於被告名下座落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全部(即被告原有之1/2+原告贈與之1/2)向渣打銀行貸款1,400,000元,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一附負擔贈與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應將貸得款項扣除手續費300,000元所餘1,100,000元交付原告,惟被告僅交付700,000元,被告未將剩餘款項400,000元交付原告,而撤銷贈與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所移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57,82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內容為何?被告有無履行約定之負擔?若無,未履行之部份為何?本院前案判決就此部分是否有爭點效的適用?㈡、原告請求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㈢、向渣打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其中交付原告數額為何?㈣、原告是否有於100年9月27日向第一銀行貸款1,200,000元,並用以清償被告向渣打銀行貸款之剩餘借款1,185,823元?㈤、被告是否有於102年12月6日向國泰人壽貸款2,400,000元,清償原告向第一銀行申貸之剩餘借款?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雖屬同一,惟前案判決就本件之重要爭點,亦即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內容,並未有何判斷,而是就原告於該案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於該案辯稱兩造係附負擔之贈與法律關係為判斷,進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成立附負擔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且僅提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前因信用不佳,負有債務且無法貸款,故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並將款項交予原告用以償還債務之事實」等語(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69號卷第15頁),至於詳細的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內容,則未為認定,遑論原告於前案仍否認兩造間有何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於本件始亦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之贈與,故難認前案判決就附條件贈與契約之內容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內容為約定由原告將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由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共1,400,000元並將扣除手續費後之1,100,000元交付原告,而對於銀行之貸款債務則約定由被告負擔,舉證方式則為本院前案判決。惟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係否認兩造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相關主張為原告為清償卡債400,000元、助學貸款160,000元、民間友人欠款240,000元,為整合負債而與被告商量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被告稱因原告信用不佳,銀行不會接受,須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才能辦理貸款,惟因過戶需要相關費用,林咖卉先向原告舅舅借款300,000元,97年8月間以贈與為名義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1,4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880,000元,被告將其中700,000元交付原告用於學貸、信用卡與民間借款,300,000元被告稱係過戶所生稅費、增值稅與代書費,應由原告負擔,另400,000元被告未交代去向。因原告必須負擔1,000,000元之銀行借款,因此兩造商量原告須每月繳交12,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於前案之103年9月11日民事起訴狀附於前案卷宗可參(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97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因此,原告於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始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內容係約定貸得之1,100,000元均應交付原告,且由被告負責向銀行清償債務,兩相對照,可知原告於前案與本件訴訟之主張並不一致,且原告於前案並未主張被告應將全部貸得款項皆交付予原告,也未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清償貸款債務之責。
⒊又,原告既已於本件主張被告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內容為被
告應交付1,100,000元以及清償貸款債務,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曉諭原告就此部分兩造間有何書面或口頭約定,原告之舉證方式除引用前案判決外,並以被告自認僅交付800,000元,其餘300,000元尚未交付原告,而認為應由被告就700,000元與800,000元其中差額100,000元為舉證。惟查,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100,000元以及應由被告負清償貸款之責,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先為舉證。即便被告主張已交付800,000元,惟被告係全部否認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係主張由被告代償800,000元之原告債務,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本院卷第15頁),故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自認」可言。換言之,原告仍應先就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內容為舉證。惟原告於前案本即未主張兩造間有何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前案判決敗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附負擔贈與契約,經本院曉諭其舉證後,仍未能有何實質舉證。
⒋又查,原告既係為清償負債始有此附負擔贈與契約,故貸
得款項至少應該能夠清償原告800,000元之原有負債及負擔稅捐手續費用300,000元,較為合理,至於是否為全額1,100,000元均應交付原告,則仍應由原告為舉證。而原告不僅未能先就已受領700,000元部分為舉證,更未能就1,100,000元部分為舉證,其反以被告已經自認交付800,000元而圖減免舉證責任,並無依據。
⒌至於原告主張97年9月至98年2月按月交付12,000元予被告
一事,原告並無任何舉證,且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⒍原告又主張於100年9月間向第一銀行貸款1,200,000元以
清償1,400,000元貸款剩餘之1,185,823元等情,原告雖為借款名義人,惟被告主張該筆貸款係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被告則同為連帶保證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匯款傳票影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69號卷第17、18、29、30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上開1,200,000元借款用以清償1,185,823元一事,即難單純認為原告所為之清償,而應認為係兩造同意而共同所為之清償行為,並非無法律之原因,且原告並不因此有何為被告清償,而使被告受有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原告也為見因此有何損害可言。參以被告又於102年12月間向國泰人壽借款2,400,000元(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清償包含該1,200,000元借款債務在內之2,295,874元債務,益證上開向第一銀行與國泰人壽之借款行為應屬資金調度運用。
⒎證人 林心瑜 係101年2月以後始認識原告,對於兩造之前之
爭執並無親身參與見聞,自難以其所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 林珈卉 拒絕到庭作證,其105年1月26日陳報狀則略謂原告主張100至102年11月間按月給付12,000元予被告用以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並非事實(本院卷第34、52頁)。故皆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定,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