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原告 神乎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琦 訴訟代理人 趙亦廷 被告 侯大乾 即私立侯老師電腦短期補習班兼訴訟代理人 侯宣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261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獨資商號臺南縣立侯老師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負責人侯宣夙為被告,並主張原告曾與被告侯宣夙簽訂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侯宣夙為原告之加盟代理商,獲授權使用並經銷原告之產品即「第1套專供快速熟背單字英語學習教材(下稱系爭軟體)」,然於民國93年9月17日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侯宣夙竟私下破解原告提供被告於加盟期間使用之USB密碼時間鎖,繼續偷用原告之產品即系爭軟體教學牟利,故被告侯宣夙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等節,並聲明被告侯宣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見2162號卷第2頁)。嗣原告於104年8月7日追加系爭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即侯大乾為被告,並主張被告侯大乾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共同負擔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等語(見抗字卷第6頁),末於105年3月25日於言詞辯論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侯大乾或侯宣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侯大乾為被告,係本於其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大乾為系爭補習班登記負責人,被告侯宣夙則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侯宣夙曾以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經上開公司將系爭合約權利讓渡給原告,上情均為被告侯大乾所明知,故原告、被告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5條之約定,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限以外持續使用系爭軟體,否則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給原告。詎兩造於93年9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仍私下破解原告提供於加盟期間使用之USB密碼時間鎖,繼續使用原告之系爭軟體教學牟利,自屬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5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給原告。又縱兩造已終止系爭合約,然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於終止後仍得請求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侯大乾或侯宣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侯宣夙: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侯宣夙與神乎奇指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泰源 ),並非原告,原告係以近似之公司名稱冒稱自己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不得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又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自91年9月始至96年5月止,並非原告主張之92年2月28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兩造於96年5月起就系爭合約不再續約,被告侯宣夙斯時已將系爭合約授權使用之系爭軟體連同USB全數歸還原告,並無原告所稱破解盜用情事。嗣被告於100年間於補習班使用之教學軟體係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以15萬2927元代價自費買斷於系爭補習班使用,提供前向被告買受系爭軟體之學生售後服務,與系爭合約無關,故被告侯宣夙並無違約,無庸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侯大乾:系爭補習班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侯宣夙,被告侯
宣夙確實曾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軟體,並支付對價,但因被告侯大乾非屬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對於被告侯宣夙有無於授權期間以外繼續使用系爭軟體一節並不知情,無庸負擔系爭合約約定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被告侯大乾為系爭補習班登記負責人,被告侯宣夙則為系爭
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嗣系爭補習班已於104年1月15日註銷立案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3日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7月21日以南市教社字第1040703980號之回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2612號卷第2、71、48至51頁)。
㈡被告侯宣夙曾以系爭補習班負責人之名義與名稱記載為「神
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泰源」之訴外人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5項約定「甲方(即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合約所提供之文字、圖樣、技術、知識、著作、教材、所代理之產品及其他相關資料,其現存或將來可能獲取之商標、專利、著作權、營業秘密、商品或服務表徵等相關權利均歸屬甲方,乙方(即系爭補習班)僅就於本合約之授權範圍及授權期間內取得非獨佔性之使用產品與銷售權,其利用均需於甲方合法授權下進行」、「甲方所有之著作、教材、所代理之產品等僅供乙方於合約期間內經甲方授權下使用,不得再授權、出租、銷售、轉讓或以任何形式擅自拷貝、添附、擴充、修改本產品等給其他人使用,否則應負所有法律責任」、「本條款於合約終止後亦同」等語,並再於第16條第1、
2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或其他有損他方權益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並請求對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因此所受之一切,如涉及刑事責任並得提出告訴、自訴」、「甲乙雙方應以誠信作為加盟合作之基礎,乙方如有本合約之第9條至第14條內之各有關約定發生違約情事時,乙方應另負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不得異議」等情,有系爭合約附卷為證(見本院2612號卷第7至14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軟體教學牟利,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5項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2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違反系爭合約繼續使用本於系爭合約授權使用之系爭軟體?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合約之當事人,其得就被告違約情節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2項求償,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違反系爭合約繼續使用本於系
爭合約授權使用之系爭軟體?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於系爭合約終止以後,以破解授權碼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合約原授權使用之系爭軟體等節,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出其主張於系爭補習班拍錄之光碟畫面,主張被告有於合約期間使用系爭軟體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附卷之光碟名稱「侯宣夙」、「2015.5.18」之光碟,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一樓到三樓」之檔案全長1分18秒,畫面內容
如下:自播放開始有一人從鄰近「巨匠電腦」之建物內進入,進入後1樓有辦公OA版格成辦公座位,燈光通明,有人在內辦公,攀爬樓梯至2樓,樓梯間有堆放書籍之書櫃,2樓房間有教室座位,燈光明亮,再爬行至3樓,正前方為烏黑一片,經打開燈光後,為放置11個座位及白板之教室,畫面終了。全畫面內並無顯示拍攝時間,亦未見畫面內有擺放足以判斷時間之月曆等物品。
⑵檔案名稱「普拉斯美語教室」之檔案全長57秒,畫面內容
如下:自播放開始即有人點開電腦桌面檔案捷徑名稱「進入九年一貫課程」,開啟「第1套專攻快速熟背單字英語學習教材」、「神乎其指」,畫面不停晃動,至53秒時有拍攝到一位穿著紅色衣服之女性正在使用電腦,至於其使用之軟體為何,因畫面不清晰,無法判斷,畫面終了。全畫面並無顯示拍攝時間,其中雖曾攝錄電腦時間顯示位置,但因畫面不清晰,縱將之分段暫停辨識,仍無法判斷該畫面拍攝之日期、時間。
⑶檔案名稱「進階美語全覽」之檔案全長14秒,畫面內容如
下:畫面一開始即拍攝10台電腦之房間,電腦上之軟體與上開二、檔案之「第1套專攻快速熟背單字英語學習教材」開啟後之顏色相符,但與上開二、之拍攝距離不同,以拍攝角度無法判讀螢幕上之電腦軟體名稱,畫面終了。全畫面內並無顯示拍攝時間,亦未見畫面內有擺放足以判斷時間之月曆等物品。
⑷檔案名稱「進階美語教室」之檔案全長1分24秒,畫面內
容如下:自播放開始即拍攝已開啟顯示「第1套專攻快速熟背單字英語學習教材」、「神乎其指」之電腦軟體畫面,並拍攝10台電腦,其中畫面時間30秒至48秒時有以手滑動檔案點開第6、7台電腦桌面捷徑之上述軟體情形,並再拍攝第8至10台電腦螢幕顯示開啟上開軟體之情形,畫面終了。全畫面內並無顯示拍攝時間,拍攝之電腦螢幕未顯示時間,亦未見畫面內有擺放足以判斷時間之月曆等物品。
』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故從檔案名稱「普拉斯美語教室」、「進階美語全覽」、「進階美語教室」之播放畫面均可看到畫面中電腦螢幕顯示系爭軟體仍可操作使用之情形。且被告對於上開光碟檔案名稱「一樓到三樓」畫面內之鄰近街景亦自承確屬系爭補習班所在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故上開光碟所拍攝之場景確為系爭補習班。另證人即曾任系爭補習班美語老師 林蘭蕙 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補習班上課時會使用系爭軟體為教材,我任教之時間是從98年至100年間,上開光碟是我即將離職時拍攝的,並在同一天拍攝上開4個檔案,分成4個檔案之原因係因為是在同一天不同時間拍的,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把檔案整合成1個,故檔案分裂成4個,我沒有以100年以前系爭補習班之電腦使用系爭軟體的畫面來與100年拍攝當時街景作畫面剪接,而且我也不知道如何剪接,其中檔案名稱「一樓到三樓」拍攝到的「巨匠電腦」招牌是我任教期間就開始於系爭補習班鄰近之1樓營業,畫面街景應該是100年左右的街景」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上開光碟內容之畫面相符,則證人林蘭蕙確曾於100年間拍錄系爭補習班使用系爭軟體之狀況甚明。
3.然查,被告侯宣夙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之日即93年9月17日以後,訴外人即系爭補習班之學生 吳俊賢 曾因於系爭補習班就讀使用系爭軟體獲取95年教育部亞卓市全國英語單字競賽全國冠軍,並與斯時之「神乎奇指美語總裁」合影等情,有出刊日為95年8月23日之國語日報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故倘被告侯宣夙斯時已有盜用系爭軟體從事教學之情形,何以原告之負責人仍出面合影並提供被告侯宣夙作為系爭補習班招生之用;又被告侯宣夙抗辯其係於系爭合約終止以後,另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之隨身碟及光碟,始有證人林蘭蕙證述於100年間仍使用系爭軟體之情形等節,亦已提出隨身碟軟體與教學光碟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經原告自承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內之教學軟體與系爭軟體外觀相同,被告侯宣夙係以學生名義買受系爭軟體從事補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144頁背面),佐以原告曾以同一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侯宣夙提出告訴,即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5141號案件,並曾於偵查中陳明「系爭軟體需由原告提供授權碼,否則無從開啟軟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侯宣夙曾以破解系爭軟體授權碼之方式使用,可見被告侯宣夙所辯係另行於系爭合約終止以後購買系爭軟體使用等語,應屬非虛。此外,本院曾多次闡明原告應陳明被告如何以具體行為破解授權碼使用系爭軟體而違反系爭合約之情節,然原告僅以其係因證人林蘭蕙提供前開光碟,故認為被告有破解軟體使用之違約情節等語,且除上開證人證述及光碟以外,亦無其他證據提出,故證人林蘭蕙之前揭證述與前述光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侯宣夙於系爭合約終止以後,仍有續用系爭軟體之情形,至於被告侯宣夙使用系爭軟體究係自行另外購買系爭軟體使用,抑或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以破解系爭軟體授權碼或其他情節持續使用,則無從僅以證人證稱有看到系爭補習班使用系爭軟體,或前揭光碟有拍錄系爭補習班使用系爭軟體之情形等節,遽認被告侯宣夙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使用之情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侯宣夙於系爭合約終止以後仍以違反系爭合約之方式使用系爭軟體從事教學,應屬違約云云,自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侯大乾亦有破解系爭軟體使用之違約情節;然查,原告就此部分未曾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反觀證人林蘭蕙於審理中證述:「我有在系爭補習班工作過,我是受雇於被告侯宣夙,在任職期間我雖然有聽過被告侯大乾的名字,但沒有看過被告侯大乾經營系爭補習班,實際都是與被告侯宣夙接觸」等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背面),可見被告侯大乾實際並無經營系爭補習班,難認其有破解授權碼使用系爭軟體於系爭補習班從事教學之情形。
4.至原告主張:被告侯宣夙經營之系爭補習班屬對外營業之補習班,不能買斷系爭軟體,系爭軟體僅提供學生私人買斷使用,故被告購買學生可買斷之版本供營業使用以牟利,已屬違約等語;然遍查系爭合約並無記載原告上開所述區分一般學生與教學營利事業機構得否買斷系爭軟體之限制,且縱被告確因之侵害原告系爭軟體之版權,亦屬其他侵權問題,核與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5項約定係以被告本於系爭合約所提供、授權使用之系爭軟體為「再授權、出租、銷售、轉讓或以任何形式擅自拷貝、添附、擴充、修改本產品等給其他人使用」等情節之前提不符,經本院再向原告闡明「此舉是否即屬違約,有無其他符合系爭合約之違約情節,及除本於系爭合約為請求以外,有無其他請求權基礎」等節,經原告表明上情確屬違約,並確認係以系爭合約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無其他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214頁),則本院自無從就原告未主張之系爭合約以外之責任予以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㈡被告侯宣夙既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5項之情節
,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非屬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侯大乾非屬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如其主張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以外仍持續使用系爭合約所提供、授權使用之系爭軟體從事教學營業之情形,則被告自無庸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第
2項之約定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給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侯宣夙或侯大乾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其將最後聲明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侯宣夙之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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