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智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智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0行「要打給伊死」應更正為「恁北讓你被打死(臺語發音)」、第11行「作勢毆打 吳振 鈄」應予刪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以臺語向告訴人 吳振鈄 恫稱「恁北讓你被打死」,且踢翻椅子及茶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有恫嚇對方之意,被告自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而為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竟僅因第三人 吳禮光 與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即前往告訴人住處恫嚇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邵智仁於上揭時地作勢毆打告訴人吳振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作勢毆打伊一節,惟經偵查中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雖見被告有以手指向告訴人、欺身逼近告訴人,惟均未見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4-126頁、本院卷第25-26頁),而現場目擊證人吳禮光、 簡志剛 亦均於偵查中表示未注意到等等(參偵卷第135頁),是告訴人或有因案發時遭被告以言詞恐嚇、心生畏懼因而有所誤認,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且與現場監視光碟內容不相符之指述,遽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尚難認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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