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娀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娀荻損壞他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兩側車身,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娀荻與 陳全勝 、 蕭信安 曾係同事,其前因與陳全勝、蕭信安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大昌路口,持路旁之鐵鎚,將停放於該處之陳全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97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及蕭信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兩側車身砸毀,致該等機車通常效用及原有價值受到減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全勝、蕭信安。案經陳全勝、蕭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娀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全勝、蕭信安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5張,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將告訴人陳全勝、蕭信安之機車車頭、兩側車身砸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陳全勝、蕭信安之機車車頭、兩側車身,係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全勝、蕭信安發生口角爭執,即恣意毀損告訴人陳全勝、蕭信安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物受損,殊屬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