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92號原告 劉裕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劉晏慈 律師被告 陳琇瑛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本院104年司執第138638號兩造間給付生活費強制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5號和解筆錄第四點應更正為「原告同意自民國102年8月開始每月11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08年7月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惟於105年2月15日具狀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原係夫妻,前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5號成立和解,
同意離婚在案,並於102年6月10日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兩造之女 劉嘉瑜 當時尚未成年,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依第4項,原告同意負擔劉嘉瑜之生活費每月3萬元,期間自102年
8月起至其大學畢業為止。而查劉嘉瑜已於104年2月23日成年,惟因多次休學目前仍就讀高中二年級。
㈡系爭和解筆錄所有協商內容,均係針對兩造之女劉嘉瑜於兩
造離婚後之權利義務及相關費用如生活費、學費、諮詢費、鋼琴學習支出等,與被告所謂贍養費、精神慰撫金或生活保障等情無涉,兩造亦未就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精神慰撫金或生活保障等項另作協議,自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可知,該項所指之生活費係關於劉嘉瑜於「簽署和解筆錄之前」所支出之扶養費,而第4項所指之生活費係關於「自兩造簽署和解筆錄之後劉嘉瑜扶養費之未來給付」,該項之支付期間歷經劉嘉瑜之成年,及其就讀大學後可能不會繼續與被告同住等事先無法預料之情,基於扶養費支付之便利及確保扶養費得以全數用於劉嘉瑜等事實,兩造未於系爭筆錄第4項內載明原告應將劉嘉瑜之每月扶養費固定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以保留未來發生變化時之彈性,是原告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所支付者乃劉嘉瑜之生活費,並非被告之贍養費,是原告所應支付每月3萬元之對象,為劉嘉瑜而非被告。而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署之際,因劉嘉瑜尚未成年且與被告同住,原告考量劉嘉瑜係由被告照料生活起居,基於生活費支付之便利及確保生活費不致遭不當浪費及挪作他用,故原告自102年
8月起均遵期將每月3萬元生活費匯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以便被告運用。嗣劉嘉瑜於104年2月23日年滿20歲成年,且於104年8月底遷出被告住所在外租賃自行生活,職是,被告於經濟上已無介入餘地,原告理應直接對劉嘉瑜支付每個月3萬元之生活費,俾符經濟效益及常情,並貫徹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所示保護子女權益之精神,原告遂自104年9月起將每月3萬之生活費直接匯入劉嘉瑜之帳戶交其自行管理運用,而毋庸再透過被告轉給之方式。自
104年8月底迄今,除已支付劉嘉瑜租屋處之租金外,亦均有遵期支付生活費,共計13萬元(尚不含1年租金12萬1,00
0元),顯已高於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所同意支付之生活費9萬元(每月3萬元,自104年9月起至104年11月共3個月,故共9萬元)。準此,原告迄今均有遵期支付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無不按期給付之情,亦即未有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
㈢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均已遵期清償扶養費,即無系爭和解
筆錄第4項所指債權提前到期事由發生,原告所享有之合法期限利益不應被無理剝奪,被告無就全部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及必要。被告逕以原告違反和解筆錄第4項之內容為由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實屬無據,原告謹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本件不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者,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理由,根本在於「原告自104年9月起未於每個月將3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非「原告自104年9月起未於每個月將3萬元之生活費支付予兩造之女劉嘉瑜」。可見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藉機攫取不屬於自己之匯款,並非確保兩造之女劉嘉瑜之權益,益證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違法不當,併予敘明。
㈣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可知,執行法院得直接
無歧異地就執行名義之形式判斷先前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是否有不應核發而核發之違法,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即可排除。若該執行命令存在聲請人是否確為執行名義之真正權利人,或相對人是否已為清償等實體上爭議,則須經由法院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之訴等為實體判斷,而非向法院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件被告並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真正權利人,系爭和解筆錄依其實質內容之解釋,應可判斷均係兩造對於劉嘉瑜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屬於向第三人給付之態樣,被告自無據以主張任何權利之資格。
㈤爰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前案離婚訴訟之當事人既同本案原、被告,則系爭離婚
和解筆錄之債權人自亦為被告,甚屬顯然,兩造之女劉嘉瑜既非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顯無可能執該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其依和解筆錄第4條給付每月3萬元之對象為劉嘉瑜云云,顯屬不實,原告並無自行中斷給付或變更給付對象之權利。原告自認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按月給付被告每月3萬元長達25期,足證被告確為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之債權人,原告嗣竟謊稱被告非債權人且莫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其之前履行行為顯已自相矛盾。原告主張自始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範疇,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可參,另參照司法院頒佈強制執行須知六㈠亦知,強制執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者」,顯不包括否認債權人為執行名義債權人此等事由。另原告雖爰引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惟查該判決之相關法條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遍觀全文並未提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更未表示該等情況下債權人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明顯然悖離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文義,系爭離婚和解
筆錄乃本案雙方當事人於家事法庭法官面前所達成之合意,其中第3項與第4項之用語截然不同。第4項自始即與劉嘉瑜之扶養費無關,其用語自非記載為劉嘉瑜之扶養費,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之應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之義務,顯不因其任意給付劉嘉瑜而可免除。且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係以「至未成年子女劉嘉瑜大學畢業止」為解除條件,並無涉劉嘉瑜成年與否,更與其有無與被告同住無關,而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4項之解除條件「至未成年子女劉嘉瑜大學畢業止」至今並未成就,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況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第6項原告另應支付兩造之女劉嘉瑜之學費、心理諮商費及鋼琴學費等項目,益證原告給予劉嘉瑜之匯款與和解筆錄第4項無關。
㈢另原告宣稱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4項之內容,係屬向
第三人給付之態樣云云,亦甚荒謬,該第3項乃被告對原告未分擔子女生活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人本即為被告,何來向第三人給付?而第4條自始即非子女扶養費,原告既已對被告履行2年,又何來向第三人給付?原告所辯顯然離譜。另原告所指劉嘉瑜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經濟狀況優劣等情,亦均與本案無涉。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和解成立「後」為限。經查,兩造前於102年6月10日於本院家事庭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未成年子女劉嘉瑜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依返台時間(每年4次)探視該未成年子女,被告會全力配合。該未成年子女未經兩造之同意不得任意改姓。三、未成年子女劉嘉瑜從100年3月至102年6月止,共28個月,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合計共84萬元,原告同意於102年6月14日前匯入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四、原告同意自102年8月始每月11日支付3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劉嘉瑜大學畢業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數到期。」等語,嗣被告於104年11月4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2,13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既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和解筆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限於發生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者始可為之。
㈡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另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或債權人未供擔保等即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原告同意自102年8月始每月11日支付
3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劉嘉瑜大學畢業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數到期。」等語,其中前段分期給付之部分,係屬執行名義附有期限,所附期限為始期,非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而後段有關「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數到期」之部分,被告得就未到期之部分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要求全部給付,乃繫屬於將來原告是否有遲誤給付之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係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倘條件未成就前即開始強制執行,即屬違法執行,其係強制執行「程序上」之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之問題。原告起訴主張係以其自和解成立後每月均遵期給付劉嘉瑜之扶養費,其於劉嘉瑜成年前將扶養費匯入被告帳戶,俟劉嘉瑜成年後則直接匯至劉嘉瑜之帳戶,並無未按期給付之情等語,原告顯係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條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主張之依據,則本件即係執行名義不具備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執行法院遽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上之爭議,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與否,既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自有審查之權限,如經審查之結果,認為條件已成就時,自應依法執行,如認條件未成就,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如有不服,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系爭執行名義是否不備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事由,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其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洵屬無據。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