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
機車車號應更正為:WYT─九○一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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