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劉沛興 賴亦寧 被上訴人 劉義信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據鈞院75年度訴字第10103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鈞院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221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早於75年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而未於15年內行使權利,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最遲於91年間已罹於時效,本件強制執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22日將訴外人天成銀樓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訴外人 劉文金 之系爭債權,委由訴外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催討,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承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請求分期清償以解決債務,此有電話催討錄音可證,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承認系爭債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縱認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皆為獨立之債權,且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延遲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應為15年,是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年之利息及15年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遲於98年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4年4月28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
64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詞執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對於其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逾15年期間,遲至98年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乙節,並不否認,僅抗辯從催討電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時效完成而續與上訴人協商債務,被上訴人具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催討電話譯文,內容略以:「女:因為74年沒還到現在,你從74年開始就已經沒還了,所以利息從74年開始算。男(即被上訴人):給他拍賣還不夠。…男:我想說可不可以分期付款…。男:很久的事情都忘記了,30年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且已經過30年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其得行使時效抗辯,仍積極對系爭債權為承認之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清償債務,故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上訴人執以抗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上訴人雖主張縱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應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故上訴人仍得請求回溯5年之利息及15年之違約金云云。惟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本金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故依前揭意旨,利息、違約金之從權利亦隨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其仍得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請求,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云云,然既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並不相符,且非屬判例,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為該債權之從權利,亦隨同主權利而時效消滅,則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且縱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其仍可對利息、違約金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江春瑩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