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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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由被告曾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案外人 林志隆王國峰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道○段○○○巷內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告訴人 何坤興 所有之工寮建築物旁,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鐮刀及鋸子各1把,竊取生長在系爭土地上之 愛玉 樹藤,並將得手之愛玉樹藤置於身旁附近地上,案外人林志隆、王國峰則在一旁觀看,前開過程適為告訴人何坤興目擊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何坤興、案外人林志隆及王國峰之指述、扣案之鐮刀及鋸子各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8張、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並非因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判決被告無罪,是本件並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曾志忠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鐮刀及鋸子砍下愛玉樹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愛玉樹藤是他人所有,該地雜草叢生,所以伊以為是沒有人的,伊並未竊盜等語。查被告於102年1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持鐮刀及鋸子在系爭土地上砍伐愛玉樹藤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
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73頁、第106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何坤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第103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及案外人林志隆、王國峰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第74頁、第7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30頁、第52頁、第56頁至第59頁、光碟存放袋內),及扣案之鐮刀、鋸子各1支足憑;另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之子即案外人何貴量所有,而為告訴人所管理使用,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103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問:產業道路旁邊的建築物是
否為你的?)距離案發現場約20、30公尺,有一棟建築物當倉庫是我的」、「(問:現場有何特徵可知道該處為私人土地及該植物為有人所有?)該處我有寫私人土地請勿進入,進來一定會看到那個招牌。旁邊還有一棟建築物,建築物外觀看起來就是有人在使用的,一眼就看得出來該處是私人土地。」、「(問:因現場有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之告示,是否會使人認除建築物以外,並非私人所有?)不會,因為除了愛玉,愛玉旁邊的土地我還有種植一些綠竹筍、柿子及一些蔬菜等。」等語(見偵卷第104頁、第114頁),然查:
⒈原審前於103年4月15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自仰德大道
3段250巷進入至22號民宅前有Y字型岔路,岔路右方分別為告訴人之住宅及工寮(仰德大道3段250巷24號、26號);岔路左邊上方則為通往永公路方向的水泥小路,而進入水泥小路約100公尺處,即為被竊地點,其右方之樟樹上有告訴人種植之愛玉樹藤,左方則為一大片林地,均為告訴人所有,有本院103年4月15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編號1至編號11之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
⒉依卷附編號1照片(見原審卷第14頁上方)及告訴人前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卷後附證物袋內)所示,告訴人設置之告示牌上所記載之文字為「私人住宅請勿進入」,且位於右邊岔路之右側路旁,且該告示之文字既指「私人住宅」而非「私人土地」,故能否依此告示而使人認知左邊岔路進入水泥小路兩旁所涵蓋之範圍(即系爭土地)亦屬該告示所謂私人所有,已非無疑。
⒊再觀之卷附編號4、5、6、7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5至
17頁),愛玉樹藤攀附之樟樹所在之左邊岔路水泥小路係沿地勢向上蜿蜒,與坐落右邊岔路之告訴人住宅及工寮間已有相當程度之高低落差,二者相隔一定之距離,並非緊鄰;復觀諸告訴人指稱其所栽種之竹林如卷附編號10、11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竹木錯落有致,經過人為整地、地勢平坦,反觀愛玉樹藤攀附之樟樹所在,周遭雜木、雜草叢生,地面未經墾殖、地勢傾斜,距離告訴人住宅、工寮及竹林亦有約數十至數百公尺之遙,附近亦無告訴人所指其所種植之果樹或菜園等,外觀上顯無從得知該愛玉樹藤為告訴人所有。
⒋又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陳稱:「(問:水泥小路平時何人經
過?)早上老人運動或是學生經過。」(見原審卷第10頁)等語,是該水泥小路雖在系爭土地內,然既通往永公路方向,普受一般大眾所利用,而非僅供告訴人所使用,自無法據此得知水泥小路周遭土地及其上作物均為私人所有。
㈡又案外人林志隆、王國峰於警詢時均供稱:被告以為愛玉樹
藤是沒有人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而案外人林志隆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該處的愛玉樹藤很可能是有人所有?)去之前我有問被告是否有可能有人所有,他說看到都是雜草,上山看過2、3次那不會是有人的。」(見偵卷第75頁);案外人王國峰於偵查中供稱:「(問:
既然在道路旁邊看到建築物,為何會覺得該處的愛玉樹藤不是有人種植管理的?)被告跟我們說是野生的。」等語(見偵卷第109頁), 益徵 被告於主觀上就愛玉樹藤為他人所有一節確不知情。
㈢再,被告係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許至系爭土地砍伐愛玉樹藤
,其時正值白晝,該地點極有可能有民眾行經,遭人察覺,然被告將車輛直接駛入系爭土地,且將砍下之愛玉樹藤直接置於水泥小路之上,未立即搬運上車,有現場照片9張可考(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偵卷後附證物袋內),並因此遭告訴人當場發現,是被告始終未刻意隱蔽其砍伐愛玉樹藤之行為,亦與一般竊盜犯行之態樣有別。
㈣綜上,以系爭土地內雜草叢生、為大眾所通行,攀附樹上之
愛玉樹藤,依其周遭環境亦無使人認係私人所有之可能,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復未有趨避他人並遮掩系爭愛玉樹藤之舉措,參以與被告同去之林志隆、王國峰均供稱被告確實認為愛玉樹藤是沒有人的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既欠缺主觀不法意圖,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既然曾經到過現場,不可能對附近有民宅一事不知情,且中華民國境內土地,若非國有,即為私有,均非無主物等語,認被告仍應構成竊盜罪而提起上訴,然查: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雖當場看到附近有一棟建築物,但
因為附近有雜草,所以認為沒有人在管理等語(見偵卷第
106頁至第107頁),此與其於警詢中供稱該處沒有圍籬,也沒有告示牌,我以為是沒有人的相符(見偵卷第17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可能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之愛玉樹藤為無人所有之物。是當不能以被告之前曾到過現場一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土地,若非國有即屬私有一情,固應為
社會大眾所知悉,然本件所涉及者並非竊佔土地,而係就土地上之農產或植物,是否可能遭誤解為吾人所有之物。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有誤認愛玉樹藤為野生之無主物,當不能僅以所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中,引告訴人所述,認被告與告訴人住處
相隔甚遠,若非事先計畫、勘查及準備,何能在犯案時備妥工具等,認被告構成犯罪。然如前述,被告前已供稱係案發前一個月,到陽明山裝潢,無意間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愛玉樹藤方為本件行為(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住處與系爭土地之距離,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
七、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行竊之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當不得以加重竊盜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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