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鄭彩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2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7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如芯紓壓會館」2樓包廂
內,從事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
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為:伊於「如芯紓壓會館」2樓之瘦身美容
按摩床位,不是包廂,伊僅有為客人按摩,並無從事性交易
,警方當場並無查獲交易金額或精液等證物,單憑聊天錄音
就處罰聲明異議人,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
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
為,係指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行
為人已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警員 楊國棟 之報告及扣案之遙控器、帳
冊、按摩油、乳液等證據,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惟為聲明異議人所否認,並執前
詞為辯。查本件警員楊國棟雖於職務報告稱:職於按摩期間
詢問 鄭女 此養生會館的收費拆分方式、有無提供一小時之服
務(半套性交易之暗語)等問題,鄭女對職表示因職為第一次
至該養生會館消費,故無法提供特別服務,職便答因朋友有
於日前至該養生會館消費過,表示此處亦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才介紹來消費,鄭女於話畢後便示意職從原面朝下改翻
身面朝上,向職表示「要做一個小時的是嗎?」等同意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暗語云云,然依本件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觀之,
警員楊國棟與聲明異議人於當場雖有為是否做一個小時服務
之問答,惟二人均未指明該一小時服務之內容為何,且該養
生會館原本即提供按摩服務,按摩服務亦有一小時或兩小時
之分,自難僅憑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述聲明異議人表示「要做
一個小時的是嗎?」及示意其翻身面朝上等情,即認聲明異
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為從事性交易行為。
㈡另本件依如芯紓壓會館之負責人 汴垂莊證 稱:「沒有安排甲
○○與客人楊國棟從事半套性交易、警示燈之裝置目的為照
明用、沒有包廂也沒有房間,總共有6張床,用落地窗簾區
隔」等語可知,該處並非各別獨立之包廂,而係以窗簾區隔
之各床位之環境,其若從事性交易之隱密性確較有不足,再
參以扣案之上開物品,至多僅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為按摩之
行為,尚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堪予採信。本
件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原處分
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
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