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張絲
被 告 盧宏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宏彥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
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欠詳,
請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檢
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7,500(依原告提出102年度房屋稅單位家部
分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