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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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李寶猜
張丁居 陳妤萍 (原名 吳陳春花 ) 卓桂花 (即 莊文鎮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信 被上訴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寶猜負擔百分之十五點五,上訴人張丁居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陳妤萍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點五,上訴人卓桂花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者。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暨以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命上訴人李寶猜、張丁居、陳妤萍、卓桂花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B、C、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李寶猜、張丁居、陳妤萍、卓桂花應分別給付伊85,250元、99,000元、145,750元、22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421元、1,650元、2,429元、3,667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被告 呂金木 、 藍俊雄 (原名藍元駿)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所有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逾40年,已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地目為雜,工業局又無建廠或擴建之規劃,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原因及必要,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又兩造曾會同民意代表於96年間協商約定未達成協議前應暫緩訴訟,被上訴人起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李寶猜、張丁居、陳妤萍、卓桂花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B、C、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寶猜、張丁居、陳妤萍、卓桂花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102年1月11日起、102年1月11日起、102年1月10日起至分別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附條件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
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含水泥搭蓋
遮蔽馬達之處)面積為31平方公尺為李寶猜所有、編號B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為36平方公尺為張丁居所有、編號C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為53平方公尺為陳妤萍所有、編號E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為80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莊文鎮之繼承卓桂花所有,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⒊上訴人未曾就如附圖編號A、B、C、E所示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⒋如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均同意以申報地價5,500元作為計算基準。
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5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頁37)。
⒍96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研商鳳山汽○○○區○○○
○段○○○○○○○○號國有土地占用戶暫緩拆遷事宜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頁65至66)出席人員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頁70頁背面)。
㈡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⒉兩造於96年4月12日系爭協調會,是否已成立暫緩訴訟之
契約?
五、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含水泥搭蓋遮蔽馬達之處)面積為31平方公尺為李寶猜所有、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為36平方公尺為張丁居所有、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為53平方公尺為陳妤萍所有、編號E所示建物面積為80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莊文鎮之繼承卓桂花所有,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頁33、143),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各該占用部分有何權源之事實證明之。㈡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因時效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有
權占用云云,惟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前,如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並未向轄區之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乙情,為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㈠頁143、卷㈡頁76),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為實體裁判,故上訴人辯稱:伊等因時效已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提出70年間照片4幀,以證明伊等自60年代即在現址築屋居住迄今,經伊等持續改良土地、填窪整地,始有今日景象(見本院卷頁42、50至51、72至73),經核均不足為上訴人有權占用之證明。
㈢上訴人另抗辯:工業局並無建廠或擴建之規劃,無收回系爭
土地之原因及必要,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屬被上訴人所經管○○○區○○○○○道路使用,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所定之公用財產,因工業區內需規劃有綠帶、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故有訴請拆屋還地必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㈠頁114),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亦無爭執(見原審卷㈠頁143),足認被上訴人本於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管理者地位,訴請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事涉公共利益之維護,尚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協商約定未達成協議前應暫緩訴訟,被
上訴人起訴違反誠信原則,若要拆屋還地應給予補償金,或由伊承租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員工及部分住戶固曾於96年4月12日出席由立法委員 陳啟煜 秘書 林漢 主持就系爭土地占用戶暫緩拆遷事宜進行協調,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五、結論」記載:「建議事項:
1、道路尚未開闢前暫緩拆遷。2、土地改良費用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補償。3、建築物補償依高雄市老舊違建拆遷辦法辦理補償。4、雙方未達成協議前,工業局應暫緩提起興訟。」(見原審卷㈠頁52;本院卷頁66),足徵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結論僅屬建議事項,並未做成何方應如何辦理之明確約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與占用系爭土地之住戶就該建議事項之內容成立任何契約,而同意依此辦理甚明。復以,97年10月16日由 羅世雄 執行長主持「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國有土地道路拓寬拆遷說明會」時,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執行長 徐正中 已說明系爭土地部分屬非法占用無法辦理補償,該次協調僅由主席指示提出二方案繼續向經濟部溝通協調(見原審卷㈠頁53至54所附之會議紀錄),益徵兩造並未有何暫緩起訴之契約成立。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國家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各該建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所據。至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或比照徵收程序而給付若干補償金予上訴人,並非法院所得審究,亦非上訴人得援為有權占用之依據。
㈤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含水泥搭蓋遮蔽馬達之處)面積為31平方公尺為李寶猜所有、編號B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為36平方公尺為張丁居所有、編號C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為53平方公尺為陳妤萍所有、編號E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為80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莊文鎮之繼承卓桂花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頁143),既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查系爭土地附近為工業區,占用地點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附近之巷道內,附近多為住宅,商業利用較少,行至相鄰之武慶二路即有公車站牌、左轉有銀行,步行約3分鐘;武營路上則有愛國超市,騎車3分鐘可到達高雄區監理所,系爭土地附近商店不多,須騎車至瑞北路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頁170至174、198至217),並有Google地圖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219至220),茲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尚可,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㈥又兩造對於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00元作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基準,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頁34、14
3),爰依上訴人所有各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500元之年息5%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利益之金額詳如附表「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李寶猜、張丁居、陳妤萍、卓桂花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B、C、E所示之各該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李寶猜、張丁居、陳妤萍、卓桂花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102年1月11日起、102年
1月11日起、102年1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頁29、32至34所附之送達證書)至分別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占用人│占用系爭│起訴前5年相當│每月相當於租金││號││土地位置│於租金之利益│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元以下四捨五││││占用面積│入)│入)││││(㎡)│││├─┼───┼────┼───────┼───────┤│1│李寶猜│附圖編號│42,625元│710元(42,625││││A建物(│(5,500元31│元60月)││││含水泥搭│㎡5%5年)│││││蓋遮蔽馬││││││達之處)│││││├────┤│││││31㎡│││├─┼───┼────┼───────┼───────┤│2│張丁居│附圖編號│49,500元│825元(49,500││││B建物│(5,500元36│元60月)│││├────┤㎡5%5年)│││││36㎡│││├─┼───┼────┼───────┼───────┤│3│陳妤萍│附圖編號│72,875元│1,215元(││││C建物│(5,500元53│72,875元60月│││├────┤㎡5%5年)│)││││53㎡│││├─┼───┼────┼───────┼───────┤││卓桂花│附圖編號│110,000元│1,833元(││4││E建物│(5,500元80│110,000元60│││├────┤㎡5%5年)│月)││││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