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醫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字第3號上訴人趙 邱阿邊
趙福明 趙麗雪 趙福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福添 人號被上訴人 林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趙增雄 ,於民國97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胃脹不適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瑞生醫院(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就診,由被上訴人負責診治,並安排其住院於翌日接受胃鏡檢查,趙增雄嗣於97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出現腹痛、呼吸喘等病狀,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趙增雄入院時即有腸缺氧及心肌缺氧等心臟病發作前兆,竟誤診為腸胃不適,僅投予止痛劑治療,已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接獲護士通報告後,遲至同日凌晨4點始趕抵醫院,未對趙增雄施以抽血檢查,亦未治療其所罹心臟疾病,致其冠狀動脈阻塞引發急性心肌梗塞,於同日凌晨5時許因心臟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 趙邱阿邊 為趙增雄之配偶,因系爭事件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74,890元,因驟失配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受損害1,274,
890元。上訴人趙福明、趙麗雪、趙福安、趙福添為趙增雄之子女,亦因趙增雄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每人各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趙邱阿邊1,27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趙福明、趙麗雪、趙福安、趙福添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門診時診療趙增雄,初步判斷其疑似罹患上腸胃道出血,及缺血性腸道病症,復考量其前於96年3月12日曾因心血管疾病到院就診,經診斷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係有心血管病史之人,暨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為趙增雄施以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其除心搏過快外,並未出現心肌梗塞之典型病徵,經施以血液檢查結果亦顯示,與急性心肌梗塞有關之心肌酵素肌酸磷酶(CP
K)及肌酸磷酸酶(CK-MB)指數,均在正常值範圍內,趙增雄於97年2月27日就診當日亦未主訴胸痛等一切情狀,始排除心肌梗塞急性發作之可能性,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對趙增雄所為診斷、治療,均無過失。如認被上訴人係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趙邱阿邊1,27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趙福明、趙麗雪、趙福安、趙福添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趙增雄於97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胃脹不適前往瑞生醫
院住院就診,由被上訴人負責診治並住院,安排於翌日接受胃鏡檢查。趙增雄於97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發生腹痛、呼吸喘情形,迨同日凌晨4時許送入加護病房,嗣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因冠狀動脈阻塞引發急性心肌梗塞,心臟衰竭而死亡。
㈡趙增雄入院就診時,並未主訴胸痛。
㈢趙增雄住院後,被上訴人曾為其抽血檢驗,惟與急性心肌梗
塞之「心肌酵素肌酸磷酶(CPK)」、「肌酸磷酸酶(CK-M
B)」指數均在正常值範圍內。㈣趙增雄住院後,被上訴人曾於97年2月27日為趙增雄拍攝心電圖,並親自判讀之。
㈤依趙增雄之解剖報告顯示,其冠狀動脈血管硬化,管腔接近
完全阻塞,心臟則有大量的心肌疤痕,肌細胞出現溶解現象,血管中發炎細胞增加。
㈥趙邱阿邊為趙增雄之配偶,趙福明、趙麗雪、趙福安、趙福
添為趙增雄之子女,彼等均為趙增雄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㈦趙邱阿邊因系爭事件支出必要喪葬費用274,89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誤診?㈡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趙增雄再次出現腹痛、呼吸喘等症狀後,有無遲延救治情事?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誤診?⒈上訴人主張趙增雄於97年2月27日就醫之心電圖檢查報告,
即顯示其有心肌缺氧、心臟腫大等心臟病發作前兆,並經初診病歷載明有腸缺氧、心肌缺氧病狀,被上訴人卻疏未針對前開病狀用藥,致趙增雄於翌日凌晨3時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被上訴人係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趙增雄到院主訴病狀為腹痛,並無典型胸痛、心絞痛病徵,其接受心電圖檢查結果亦僅顯示,有心博過快情形,但無典型心肌梗塞變化,其血液檢查結果則顯示,急性心肌梗塞指標之「心肌酵素肌酸磷酶(CPK)」、「肌酸磷酸酶(CK-MB)」檢驗數值均正常,被上訴人於趙增雄入院時未針對心血管疾病為治療,並無過失等語。
⒉經查:
⑴依醫學文獻記載,以典型心肌梗塞表現之心電圖變化,正確
預測心肌梗塞發生之比例雖高於90%,但仍無法完全依賴心電圖之變化準確預測出心肌梗塞,而急性心肌梗塞病患中,僅13%至69%會在心電圖檢查中呈現典型之心肌梗塞變化,至於慢性血管病變之病患,於何時會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則無法預測,按醫療常規,醫師診斷急性心肌梗塞須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中之二項,即①典型胸痛、②異常心肌酵素指數及③典型心電圖梗塞變化,有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提供之鑑定意見及相關醫學文獻足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至6頁),故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診察趙增雄病況時,得否由其外顯病徵預測其即將發生急性心肌梗塞,而予投藥或預防性治療,應以趙增雄就診時有無出現前揭足以判斷心肌梗塞或急性心肌梗塞之病徵為斷,合先敘明。
⑵趙增雄於97年2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腹痛及嘔吐前往瑞
生醫院急診,主訴上午10時許在家中突然吐出血塊,就診時則有腹脹情形,經扣診出現鼓音,急診護士觀察其臨床病狀,於護理計畫表勾選其當時已出現「臉色蒼白、思睡、眩暈、頭重怠」、「吐血、血便」、「體重下降、疲倦、軟弱無力、食慾不振、貧血」等臨床徵象,而趙增雄入院後直至同日晚間7時許,仍持續有腹脹、叩診呈鼓音情形,有護理紀錄單、護理計劃表為憑(見病影卷第31頁至32頁),是由趙增雄就診時主訴之病況及臨床病徵表現,均無胸痛情形,應堪認定。又依趙增雄於97年2月27日中午12時35分入院後,所為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有心博過快情形,並無典型心肌梗塞變化,有心電圖及醫審會鑑定意見可憑(見病歷影卷第19頁、偵續卷第4頁),而趙增雄入院抽血檢驗指數異常項目,則有白血球、尿素氮、血糖、總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過高情形,惟心肌酵素肌酸磷酶(CPK)、肌酸磷酸酶(CK-M
B)之指數則均在正常範圍內,可見趙增雄於97年2月27日就診時,雖有一般慢性心血管病患常見之高血脂、高膽固醇病徵,但經比對前揭用以判斷心肌梗塞或急性心肌梗塞之三項條件,趙增雄則無任何一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診察趙增雄時,尚無從發現或預見趙增雄罹患心肌梗塞,或即將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情形,其依檢查結果先予排除心肌梗塞發作之可能性,並對趙增雄就診時主訴之腹痛病症進行治療處置,已盡其醫療上注意義務,要無誤診,或應予診治心肌梗塞卻未治療之過失。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趙增雄入院時,已得
由檢查結果臆診其可能有腸道缺血及心肌缺血病症,卻未施以治療,係有過失云云,雖執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下午
2時10分在病歷中記載其初步臆診結果為①心肌梗塞(Ischemicheart)、②缺血性腸炎、腸壞死(Ischemicbowel)及③上消化道出血等語為據(見病歷影卷第14頁)。惟觀諸其前後文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所為心肌梗塞及缺血性腸炎之臆診依據,乃趙增雄之過往病史,亦即依據趙增雄前於96年
3月12日因臍周圍疼痛前往瑞生醫院就診,經被上訴人依理學檢查結果,考量已出現腸道缺血及心肌缺血病徵,診斷其罹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並針對上開病症予以投藥治療之病歷記載(見病歷影卷第7頁背面)而為臆診,然而97年2月27日心電圖及血液檢查結果,均未出現足以判斷心肌梗塞或急性心肌梗塞之病徵,已如前述,自不能期待被上訴人無視心電圖、血液檢查結果及趙增雄主訴吐血情形,逕將趙增雄視為心肌梗塞病患而為治療。
⑷上訴人雖主張趙增雄於97年2月27日所示心電圖檢查結果已
顯示其有心臟肥大情形,可能罹有心肌梗塞疾病,被上訴人即應對此施以治療云云。惟上開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法預知趙增雄有心臟或心血管病變之可能性,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年11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為憑(見本院卷第11
2頁),此外,由趙增雄前於96年間即已出現高血脂、高膽固醇病徵(見病歷影卷第7頁背面),及死亡解剖報告顯示其冠狀動脈血管硬化,管腔接近完全阻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0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2頁背面)等情,固可查悉趙增雄生前罹有慢性心血管疾病,該血管疾病最終有可能造成急性心肌梗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高醫鑑定意見),惟參諸上訴人趙福添自承,伊不知道趙增雄有心臟病,也未曾看過趙增雄服用控制血脂及三酸甘油酯之藥物,伊於97年2月27日陪同趙增雄就診時,趙增雄係向醫師表示有嘔吐情形,以為是吃壞肚子(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等情,及趙增雄於96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臆診可能罹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之後,則查無其按醫囑繼續追蹤治療之相關病歷紀錄,暨趙增雄生前主訴之病狀為腹脹及嘔吐出咖啡狀物,對照美國心臟學會所為研究結果顯示,缺血性心臟病之病徵為胸部、手臂、下巴、頸部、背部及胃部不適、呼吸急促、眩暈、噁心及冒冷汗,其主訴症狀與缺血性心臟病較不相關,亦有高醫提供之鑑定意見及醫學研究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形,可見趙增雄生前疏未就其所罹高血脂、高三酸甘油酯病徵就醫,其於97年2月27日就診時之外顯病狀,亦與慢性心血管疾病或缺血性心臟病之病徵欠缺關聯性,被上訴人即無從由趙增雄之就醫病史及97年2月27日之臨床觀察結果,預測趙增雄之病情將急劇演變為急性心肌梗塞,要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⑸上訴人復主張依趙增雄遺體解剖報告顯示,趙增雄生前並無
上消化道出血情形,非不能投予阿斯匹靈及persantine等具擴張血管、加速血液循環效果之藥物,以預防心肌梗塞之發生,被上訴人卻以趙增雄有上消化道出血情形為由,疏未為之,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4頁)。惟依解剖報告記載,法醫解剖趙增雄遺體後,所觀察之器官為:頭部、頸部、心臟、胸腹腔、肺胯、腹腔、肝臟、消化道、腎臟、胰臟及脾臟,其中消化道部分則僅觀察其胃內有少量內容物;小腸及大腸外觀並無病變,有解剖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2頁),足見上消化道並非法醫解剖觀察範圍之列。又趙增雄於97年2月27日前往瑞生醫院急診時,確曾向護理人員表明其於當日上午突然「吐血塊」乙情,有護理紀錄單為憑(見病歷影本第31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考量趙增雄曾吐血,而未給予阿斯匹靈及persantine等具擴張血管、加速血液循環效果之藥物,尚難認有何過失。
⑹上訴人另主張趙增雄於97年2月27日前往瑞生醫院急診時,
係由訴外人 王柏鈞 進行診療、檢驗,並開立住院申請單,非由被上訴人診察,被上訴人亦非97年2月28日參與急診之醫師云云,雖據其提出登載或蓋有「 王伯鈞 」醫師姓名、職章之病歷為憑(見病歷影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33頁),惟被上訴人確於97年2月27日下午2時10分,在入院病歷用紙上,親書診察結果及臆診可能病症為心肌梗塞、缺血性腸炎、腸壞死、上消化道出血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病歷為憑(見病歷影卷第1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7日確曾診療趙增雄無訛,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病歷檢驗報告單、住院申請單上登載之送檢醫師、填表醫師姓名與被上訴人不符,僅能推認被上訴人非以其名義送交趙增雄檢體、申請住院,但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對趙增雄實施醫療行為之人之判斷,附此敘明。⒊從而,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7日趙增雄主訴之病狀、臨床觀
察結果及心電圖、血液檢查報告,尚無從知悉趙增雄有何心臟病發作情事,亦無從預見趙增雄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會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誤診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趙增雄再次出現腹痛
、呼吸喘等症狀後,有無遲延救治情事?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凌晨3時接獲護士通報
告後,遲至同日凌晨4點始趕抵醫院,復未對趙增雄抽血檢查,並治療其所罹患心臟疾病,顯有遲誤救治之過失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為97年2月28日之值班醫師,夜宿醫院4樓值班室,同日凌晨2時許於接獲護理人員通報趙增雄有肚子痛、呼吸喘情形,已立即前往3樓病房診察其病況,斯時趙增雄除呼吸變快外,仍有腹脹、腹痛情形,並可聽見腸臑動,被上訴人遂先針對該病狀用藥治療,經投藥後趙增雄病情穩定,直到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病情始生變化,旋即將之轉入加護病房急救,並未延誤救治等語。
⒉經查:
⑴趙增雄於97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主訴腹痛及呼吸喘,經
被上訴人醫囑給予靜脈注射1支腸胃蠕動劑Primperan(中文藥名:復朗寧),同日凌晨3點因腹痛情形未改善,再給予靜派注射消炎止痛劑及滅菌抗生素各1支,此後疼痛稍獲改善,迨同日凌晨4時40分趙增雄呈臉色蒼白、痛覺無反應,即對其施以心肺腦復甦術(CPCR)急救,並為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且陸續注射多巴胺、保斯民、碳酸氫鈉等急救藥物,進行心臟電擊及抽血檢查等情,業經醫審會檢視病歷記載無訛,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可憑(見偵續卷第5頁背面),應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凌晨4時始趕抵醫院診治趙增雄云云,核與病歷記載不符,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於趙增雄轉入加護病房後,為其注射多巴胺、保
斯民、碳酸氫鈉等藥物,均為急救時之常規用藥,其所施打之劑量亦符合現行醫療常規,有醫審會鑑定報告為憑(見偵續卷第7頁背面),而趙增雄突發急性心肌梗塞,乃其前罹有慢性心血管疾病,經相當時間後病變所致,該變化結果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亦據醫審會出具鑑定意見在卷足參(見偵續卷第6頁、第8頁),故被上訴人對趙增雄實施之急救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亦堪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趙增雄再次出
現腹痛、呼吸喘等症狀後,並無延誤救治情事,要無過失。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本院自無就爭點㈢㈣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趙邱阿邊1,274,890元,給付趙福明、趙麗雪、趙福安、趙福添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