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九、一八九四八、一九三○五、一九四
六九、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在台中市○○路等地,連續十多次,以每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 李宏明 (已判處罪刑確定)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相同之規定),此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因而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以已搜獲扣押者為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每小包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李宏明十多次,則其必因此販賣毒品而得有金錢,乃原審未對此詳細調查上訴人販毒所得財物若干,並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自屬違誤。又李宏明於警訊中供證,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係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由上訴人決定交易地點等情;而上訴人亦承認其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卷第十頁及第五十三頁背面)。是上述呼叫器及行動電話是否供上訴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符合首揭應予沒收之規定,即有深入審究之必要。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尚嫌未盡調查能事。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販賣與李宏明者為海洛因,但未說明其如何認定為海洛因之依據,亦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