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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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非常上訴書誤繕為法律)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行為之處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從新從輕原則,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保安處分非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發生比較新舊法輕重之問題。從而刑罰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縱適用舊法論科,保安處分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惟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非常上訴書誤繕為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相當於修正後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原判決既認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關於保安處分,卻未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相當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行為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公布之前,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行為時之舊條例處斷,固屬無誤。但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其內容,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適用現時需要之新法,二者之性質與目的究屬不同。原判決未引用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及其期間,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宣告而未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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