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二四八、四二四九、四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另二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等共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街口處,駕車攔住被害人莊○材之賓士車,並強押被害人進入彼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以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其自用小客車,並劫取被害人身上之勞力士鑲鑽金錶、鑽戒各一只、現金新台幣一萬元、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及呼叫器一只。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將被害人載至台中○○○大門入口處釋放等情。已敘明上訴人等犯行已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時、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指訴及指認甚詳。且乙○○坦承持有被害人被強劫之勞力士鑲鑽金錶一只,甲○○承認持有被害人被強劫之核桃木面紙盒一個為警查獲,復有該勞力士鑲鑽金錶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核桃木面紙盒一個等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所辯核桃木面紙盒係乙○○及陳○孝帶至渠住處的,案發當時同居人江○如均在彰化市○○里之○○社區,並未外出作案云云;乙○○辯稱:上開勞力士金錶係向甲○○及綽號叫「阿○」之人所購買,未參與作案等語,均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承認不能確定伊有參加,但原判決卻認被害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一再指認明確,顯然所載理由矛盾;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已於警訊時供稱無法指認何人行搶,卻嗣後於偵審中憑上訴人講話聲而指認上訴人參與犯案,且已經過多時,可能誤聽而冤枉,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即採為論罪證據,即違證據法則,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對於何人命被害人下車,何人持刀刺傷人,何人燒燬被害人車,自應傳被害人當面對質,原判決未予調查,自屬違法。本件搶得之財物不多,上訴人何能獨得勞力士鑲鑽金錶,而甲○○僅得之核桃木面紙盒一個?顯見上訴人未參與搶案,而是向甲○○購買。證人陳○華、劉○強前後之證言,並可說明上訴人有購買該金錶之事實,原判決不採取顯與證據法則違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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