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徒憑 簡宏泰 、 楊德修 、 黃秀碧 、 曾議鋒 等人之指證,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遽認定上訴人之罪刑,顯有未合。㈡上訴人受僱 王大文 處工作,經證人 陳青弘 、王大文供證屬實,原審摒棄不採,卻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簡宏泰,亦違證據法則。㈢證人黃秀碧供詞扭曲事實,上訴人僅介紹買賣,何能賺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此部分顯與事理有違。㈣曾議鋒未隨案移送,供證部分係出於警方誘導授意,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傳訊警員,原審亦未置理,證據調查自有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販賣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所述先後縱有歧異,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不足採信。原判決依憑證人楊德修、黃秀碧夫婦警訊中之指證,及上訴人警訊中自承部分犯行,認定其幫助「 阿峰 」者販賣安非他命二次,共四十萬元,予楊、黃夫婦,並從中得利十萬元;證人簡宏泰警訊及偵查中,曾議鋒警訊中之指證,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簡、曾兩人;摒棄不採各該證人嗣後翻異之詞,其取捨及判斷,均與證據法則無違,難指違法,亦非未調查必要證據,以資補強(已有上訴人部分之自白為佐證)。黃秀碧與上訴人無怨隙,所述上訴人幫助販賣得利非無可能。證人陳青弘、王大文所證,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之㈤說明甚詳,核無不合。至曾議鋒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時,供稱吸用安非他命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已非現行犯,警局未隨案移送,並無不合,其指證自非出於誘導,亦無傳訊警員必要。上訴意旨重複前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為採證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