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三號
再審原告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衛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郭宏義 律師再審被告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基於保險代位,自訴外人和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寶公司)及源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源生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伊賠償,經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以下稱高院判決)適用我國法律,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惟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和寶公司及源生公司於貨物滅失前受讓載貨證券,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和寶公司及源生公司之受讓載貨證券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是和寶公司及源生公司所受讓者應係原託運人香港德捷洋行依運送契約對身為運送人之伊之損害賠償債權。此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規定,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自應以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依運送契約所生之債權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據法。而本件運送契約成立於香港,託運人德捷洋行為香港公司,與再審原告國籍不同,而又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運送契約之簽約地即香港之法律為其準據法。高院判決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以下稱本院一三○五號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律即顯有錯誤情形。經伊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竟仍採同一見解,認前訴訟程序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適用我國法並無錯誤,自有未合。原確定判決併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我國領域,有關侵權行為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與高院判決記載: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緣於運送契約,應無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等情相違,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再審原告為運送人,對所承運貨物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為貨物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載貨證券持有人和寶公司及源生公司,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賠償,有其起訴狀之記載可按。高院判決記載: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緣於運送契約,應無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等語,係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究,是原確定判決謂: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我國領域,有關侵權行為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云云,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被告係依保險契約賠償載貨證券持有人和寶公司及源生公司,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賠償,業如前述。縱如再審原告主張,和寶公司及源生公司係在系爭貨物滅失之後,始自託運人手中受讓持有載貨證券,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而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再審被告亦係受讓和寶公司及源生公司依所持有載貨證券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而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即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此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認本院一三○五號判決就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適用我國法洵無錯誤,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