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潮簡字四五三號)而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 伍顯智 (伍顯智涉嫌部分,另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必發巷九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長約二十餘公分之活動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WB─九五一七號小客車車牌0,將之懸掛在伍顯智所有已註銷車牌之XQ─一五三一號小客車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伍顯智駕駛該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伍顯智供述情節一致,而WB─九五一七號車牌0面係被害人乙○○所有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所有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一支,其長約二十餘公分,且係供持以拆除車牌所用,堪認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活動扳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伍顯智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酌。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証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