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市○○道○○○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便利商店架上之菠蘿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衣服口袋內,復步出店門外。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該便利商店之店員乙○○發覺並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遭竊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0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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